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717號
原 告 張良嘉
被 告 溫莎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能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修理費事件,本院於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之2 號之附屬機械 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為原告配偶所有,為伊所使用,於民 國105 年4 、5 月因系爭車位開關鑰匙恐被挖開毀損,然因 車位仍可使用,故伊不打算修復,而被告未追查破壞者,逕 自通知廠商更換,並先支出新臺幣(下同)800 元,然該機 械車位開關因與隔壁車位使用者共用,被告要求伊分擔400 元,伊不願意,被告即拒不交付開關鑰匙,經原告向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向被告提起妨害自由告訴,於該署105 年偵字 第19532 偵辦時檢察官曉喻雙方和解,原告為取得鑰匙,同 意先交付400 元,然被告已每月交付管理費,自應由被告負 擔上開修繕費。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元,並自105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百分之5 給付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車位開關鎖孔為原告配偶與相鄰車位所有人 所使用,為約定專用部分,原告自應分攤修繕費。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車位開關為原告及隔壁車位使用者共同使用,與該開關 因鎖頭損壞,被告為此已支付800 元僱工修繕完畢,原告嗣 後並給付400 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是本案爭點厥為,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單獨負擔系爭車位修繕 費,是否有理由?
㈡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住戶:指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 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5 、8 款定有明文。 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文。系爭車位開關僅為原告與 隔壁車位使用者所使用,其他住戶並無從利用,足認系爭車 位開關自屬原告之約定專用部分,甚為彰顯;而系爭車位開 關因鎖頭遭人挖花,導致任何人皆得操作或誤觸開關,而機 械車位若操作不當恐導致車輛毀損或誤傷他人,此為一般人 所知悉,自有修繕必要。從而依上開條文規定,系爭車位開 關之修繕、管理、維護自應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負擔費 用,是原告主張被告單獨負擔修繕費用,自無理由。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開關之修繕費400 元,及自10 5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