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6年度,684號
CDEV,106,橋小,684,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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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684號
原   告 世紀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啟正
訴訟代理人 劉慶凱
被   告 王兆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 「世紀天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連續欠繳自民國104 年8 月 至106 年2 月共計19個月之管理費總計19,570元,原告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然未獲置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05 年8 月19日 高市楠區民字第10531399200 號函檢附原告委員會主任委員 改選報備資料、楠梓區和平段四小段3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 原告管理委員會住戶管理規約等件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 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原告住戶規約第4 章第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屬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屬有理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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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