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574號
原 告 王寶團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被 告 陳佩如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執原告與訴外人王寶順 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高 雄地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681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確定在案,原告則否認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 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 即得排除被告對其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 之。
二、原告主張:緣王寶順為原告之胞兄,而王寶順於民國103 年 至104 年間曾陸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 多萬元 ,嗣因無力償還,遂於104 年3 月14日獨自前往屏東縣恆春 鎮南光路之超商與被告商談還款事宜,詎協商過程中陸續出 現不明人士,並經被告教唆而強押王寶順至當地之南湄宮, 幸路過員警察覺異狀前往盤查後將眾人帶往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偵查隊,再轉往恆春分局龍水 派出所(下稱龍水派出所),原告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王福 楠於接獲通知後趕往現場,再經被告要求後而轉往訴外人陳 坤平土地代書事務所繼續協商。協商期間原告本欲起身離開 現場,卻遭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陳俊淵及約20名不明人士 圍堵,聲稱沒簽票就不准走,以此方式脅迫原告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是原告係因被告率眾限制行動自由及脅迫下,內心 極度恐懼為求離開現場始簽發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既係因 原告遭被告及其偕同之人脅迫所簽發,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
,原告自得主張撤銷上開發票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之行為亦 顯為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原告亦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廢止被告取得之系爭本票債權,並於消滅時 效完成時,仍得拒絕履行。又原告與被告間從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故被告自不得享有任何票據上之權利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王寶順向被告借款,嗣後因無法償 還,乃由原告於104 年3 月14日與王寶順及其等之父王福楠 ,在陳坤平代書事務所當場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並無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㈡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茲分述本院之判斷 如下:
㈠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就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 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及其偕同之人脅迫而簽 發系爭本票,並提出簽發票據時之現場錄影光碟、照片為證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並審視高雄地院105 年度簡字第1 號 、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6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下稱系爭前案)所附當庭勘驗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從0 分0 秒至1 分38秒為陳坤平代書解釋簽發本票之張數及金額 ,共簽發56張,每張面額500,000 元,陳坤平代書旁站立者 為王寶順與陳俊淵,陳坤平代書語氣和緩,並無其他人發言 ;1 分38秒至2 分1 秒為陳坤平代書解釋王寶順尚再提供房 地抵押擔保借款返還;2 分1 秒至2 分16秒畫面帶至現場其 餘在場之人,尚有被告及另外三人坐在椅子上,王寶順、王 寶團稱該三人即被告母親、陳俊淵父母,門口尚站有一名男 子,王寶順、王寶團稱該名男子為陳俊淵友人,此段時間陳 坤平代書詢問眾人有無意見,陳俊淵母親說:尚要再由王寶
順、王寶團簽借據,陳坤平代書稱等一下再簽;2 分16秒至 3 分24秒有一身穿紅白藍條紋衣服之男子從後方出現看一下 現場狀況後即離去,此段時間為陳坤平代書書寫中,無人發 言;3 分26秒時,有人詢問是否要讓王寶順、王寶團簽名; 3 分26秒至4 分14秒畫面中有傳出有人稱要請王寶順、王寶 團簽名蓋章,其他無人發言,仍由陳坤平代書書寫中;4 分 14秒至4 分50秒仍由陳坤平代書書寫,4 分50秒時陳坤平代 書讓王寶順於文件上簽名,並請王寶順簽正楷,此時畫面出 現身穿綠色外套之男子站在王寶順旁邊看王寶順簽名,王寶 順、王寶團稱該男子為其等之父王福楠;4 分50秒至5 分38 秒,陳坤平代書指示王寶順簽名位置及填寫家裡地址;5 分 38秒至6 分22秒由王寶順於文件上簽名、蓋章、按指印完畢 ;6 分22秒至7 分31秒王福楠亦在文件上依陳坤平代書指示 簽名,陳坤平代書指示王福楠等一起簽完名後再蓋章,此段 時間畫面中出現陳俊淵查看王福楠簽名狀況;7 分31秒至8 分7 秒王寶團亦在文件上簽名,王寶順、王寶團稱其等三人 適才所簽之該文件就是借據;8 分7 秒至9 分10秒由王福楠 及王寶團依陳坤平代書指示在文件上蓋章、按指印,中間王 福楠尚接聽手機,並對手機稱『還沒有,回去再講』;9 分 10秒至播放結束為止由代書陳坤平在文件上書寫」等情,有 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3至74頁)。而自該錄影 畫面中均未見現場有任何爭執或拉扯情形之發生,在場之人 均安坐於陳坤平代書事務所之座椅上,除陳坤平代書外均無 人發言,過程亦相當平和,足認原告於現場並未遭人禁止與 外界聯繫,亦未發生被告或其偕同之人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 脅,以逼迫原告就範之情事;再者,果原告於當下確有遭受 脅迫之感覺,以其等人身自由未明顯受拘束及王福楠尚可自 由接聽手機之狀態觀之,其儘可於上開等待簽名期間趁隙報 警到場處理或請警員護送離開,斷無遽以同意簽發系爭本票 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採。
3.再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前之過程,業經系爭前案函詢恆春分 局及陳坤平土地代書事務所後,分別經函覆稱:「本分局偵 查隊接獲民眾來電報稱陳佩如家中有糾紛需警方到場協助, 經派員到場,陳佩如表示與王寶順有財務糾紛,並帶同偵查 隊佐警至南湄宮旁涼亭與王寶順當面協調,本分局員警旋將 王寶順、陳佩如、陳俊淵等人帶返本分局偵查隊查證身分, 經確認後即交由龍水派出所後續處理,然經雙方自行協調達 成共識,並委請陳坤平土地代書事務所見證。本案係因金錢 借貸而發生糾紛,員警到場處理亦未見有暴力脅迫等情形」 、「王寶順於104 年3 月14日被人帶至敝事務所,當時只回
函人(即訴外人陳坤平代書)一人在內,亦僅認識入所人等 其中一人,其他人均未見過面,其等入內即談債務償還問題 ,結論是王寶順、王寶團共同書立1 張借據,金額是2,800 萬元,當時為日後分期攤還起見,同時由其等共同簽發多張 本票交陳佩如收執,現場雙方並無爭執,亦無發生王寶順、 王寶團遭人圍住無法脫身之情事,當日兩造同進,王寶順、 王寶團書立借據簽發本票交給陳佩如後,就一同離開事務所 ,期間並無遭人脅迫情事」等語,有恆春分局及陳坤平土地 代書事務所回函存卷可佐(詳本院卷第71至71-2頁),且證 人即時任恆春分局偵查佐之王勝民於系爭前案到庭證稱:「 我們是把王寶順帶到分局,詢問他之後了解案情確定是債務 糾紛,因為民事案件我們不處理,當時的地點是龍水派出所 轄區,所以我們就通知龍水派出所接續處理…(王寶順是否 有向警員表明遭受聚眾討債?)沒有,他當時只有說是債務 糾紛」等語,另證人即代書陳坤平亦於系爭前案時到庭證稱 :「我在事務所,他們就一起進來,他們沒有預約就突然過 來,我在裡面沒有看到警察,我也沒有去外面,是陳佩如開 口跟我說要寫借據,金額2,800 萬元也是陳佩如說的;我沒 有管本票部分,只有幫他們寫借據,他們進來就在寫本票, 借據上有王寶團簽名,他是因對方要求連帶保證,所以借據 上面是寫連帶保證,保證金額一定要償還;我不曉得他們在 別的地方有無協商,在我那邊沒有再另外協商,就是寫好借 據簽名而已;我的門是打開的,我也不知道外面有多少人, 進去的只有王寶順、王寶團、陳進福太太,還有四個人,包 含陳佩如夫妻,那時候王福楠沒有進去,可能後來有進去, 我在裡面沒有聽到外面的人講不簽本票不能走,我也沒有聽 到有人講說王寶順之前被押到山上這件事情」等語,皆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稽上可知,無論原告所稱 王寶順至陳坤平代書事務所前於恆春鎮南湄宮協調之過程, 以及嗣後其與王寶順、王福楠在陳坤平代書事務所簽發票據 之過程,現場處理之員警與陳坤平代書均未曾發見原告有任 何遭脅迫、圍堵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調閱並勘驗前揭錄影畫 面之前段,應認尚無必要;況查,本件原告對陳佩如、陳俊 淵所提之恐嚇得利等案件,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 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有各該不起 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71 至 182 頁),本院復查無原告有何遭脅迫乃簽發系爭本票之其 他事證,則原告主張渠等係因遭被告及其偕同之人脅迫而簽 發系爭本票,自屬無據,不足憑採。至原告固再提出其餘現
場照片表示照片中原告等人臉色凝重、表情無奈,可認其等 簽發系爭本票時之意思不自由等語,惟原告當時既係與被告 進行債務協商,因積欠債務而面對債權人催討,神情縱有無 奈亦屬正常,尚無從以此逕認原告係因遭脅迫方簽發系爭本 票。
4.從而,原告所舉上開證據既未能證明其係遭被告本人脅迫或 其偕同之人有在被告指示下,對於原告為脅迫之行為,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遽以其係遭脅迫,在意思不自由情況下簽 發系爭本票為由,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簽發系爭 本票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至原告固另主張廢止 被告取得之系爭本票債權,然該廢止權之行使係以原告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而負有一債務為前提,而本件被告查無任何脅 迫原告之侵權行為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無 從對於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主張廢止,併此陳明。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係為王寶順擔保償還借款乙事,業據證人陳坤平於系爭前 案證述明確(詳如前述㈠3.),並與卷附之原告當場所簽借 據之內容明載「借款金額新臺幣2,800 萬元,借款人王寶順 向金主陳佩如借到前記款項是實,今邀王福楠、王寶團為連 帶保證人簽發工商本票…」等語互核一致(詳本院卷第89至 90頁),復審酌王寶順於系爭前案審理時業已自承其確有陸 續向被告借款1,700 多萬元,且尚未還清等語歷歷(詳本院 卷第32至33頁),並有被告所提匯款單據在卷為憑(詳本院 卷第81至88頁),足認王寶順確仍有積欠被告款項未償;而 揆諸一般經驗,在本票簽名者,其意即係在擔保票據之付款 ,執票人即得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原告為一具備正常智 識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自知在票據上簽名 者,即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若未積欠相當之債務,自無 恣意簽發票據之可能,是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之時既已知悉 王寶順對被告確尚有欠款未償,卻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益
徵其不無有為王寶順擔保償還借款之意,另原告既未提出其 他證據方法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 等顯失公平之情形,復無其他具體證據佐證其對被告之債務 均已完足清償,則原告僅以上開借款並非其所借而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無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係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 ,復未提出其他票據上之障礙事由證明被告不得行使執票人 之權利,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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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金 額 │本票號碼│發票日期│到期日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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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寶順│500,000元 │354556 │104 年3 │104 年5 │
│ │王寶團│ │ │月14日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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