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國簡字,105年度,1號
CDEV,105,橋國簡,1,2017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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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世發
原   告 陳建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百祿
訴訟代理人 廖信堯
      李禹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世發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陳世發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曾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提出書面請求,該請求書於 翌日送達被告後,被告已於106 年5 月8 日表示拒絕賠償,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度賠議字第 36號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51~158 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所定 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世發於民國103 年初向訴外人蔡照興承租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 號駿旺五金百貨前騎樓,擺設其所有 具選物功能之機檯1 台(管理編號E033243 ,下稱甲機檯 ),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甲機檯有選物販賣程式,且機 檯上有標示產品售價並具備保證取物功能,投新臺幣(下 同)10元就可以把玩機檯,累積投幣達1,990 元有保證選 物功能。104 年1 月21日12時20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行政組員警楊志旺前往上址以投幣測試操作方式 查緝電子遊戲機。楊志旺第一次操作甲機檯,投幣累計至 130 元時有成功夾起「LED 光控感應小夜燈」1 個,第二 次操作甲機檯,投幣累計至1,990 元時,機檯的夾子發生 故障無法開啟,雖可以左右移動操作,但無法夾起物品, 楊志旺因認甲機檯具有射倖性,且如在投幣未達保證取物 金額前中途不玩,已投入之金額無退幣功能,又有對價不 相當情形,屬電子遊戲機而非合法之選物販賣機,而以涉 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規定為由,逮捕 駿旺五金百貨現場負責人蔡照興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並以砂輪機破壞鎖頭之方式,取出甲機檯內IC板及 營業所得現金7,140 元予以扣押,並將甲機檯責付蔡照興 保管。蔡照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440 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33 號以甲機檯 IC板原始設計具有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難認係屬電子 遊戲機為由,判決無罪確定。原告陳世發於105 年3 月1 日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將上開扣案之IC板領回,並 因維修甲機檯遭砂輪機破壞部分,支出修繕費用4,180 元 。
(二)原告陳建毓於104 年1 月間向訴外人朱仲民承租址設高雄 市○○區○○街000 號新欣青年商店騎樓,擺設其所有具 選物功能之機檯1 台(管理編號E033243 ,下稱乙機檯) ,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乙機檯有選物販賣程式,且機檯 上有標示產品售價並具備保證取物功能,投10元就可以把 玩機檯,累積投幣達1,990 元有保證選物功能。104 年2 月26日10時50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行政組員 警楊志旺前往上址以投幣測試操作方式查緝電子遊戲機, 並電話通知原告陳建毓到場後,開始測試。楊志旺第一次 操作乙機檯時,機檯內已有先前之消費者投幣累積之140 元,楊志旺繼續投幣累計至1,810 元時有成功夾起「高速 數據充電線4 條組」1 個(每條成本180 元,共720 元) ,第二次操作乙機檯,投幣累計至1,990 元時,亦得不限 次數夾取至成功取物,夾得「紅外線遙控機器人」1 個( 成本1,800 元)。惟楊志旺認為因乙機檯如在投幣未達保 證取物金額前中途不玩,已投入之金額無退幣功能,而係 繼續累積,認能否夾得物品取決於消費者之熟練程度及運 氣,而非定價保證取物,具有射悻性,且對價不相當,屬 電子遊戲機而非合法之選物販賣機,而以涉犯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規定為由,逮捕到場之朱仲民



及原告陳建毓,並請原告陳建毓自行取出乙機檯內IC板及 營業所得現金240 元予以扣押,並將乙機檯責付原告陳建 毓保管。原告陳建毓於104 年2 月26日製作警詢筆錄後, 經警傳真不予解送人犯報告書,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准不予解送而釋放,嗣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字第7788號以乙機檯屬「選物販賣機」而非「 電子遊戲機」為由,於104 年3 月27日對原告陳建毓為不 起訴之處分。原告陳建毓於105 年8 月31日向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將上開扣案之IC板領回,並為裝回IC板支出修繕 費用1,000 元。
(三)甲機檯、乙機檯實均為合法之「選物販賣機II代」,而非 違法之電子遊戲機,楊志旺執行取締時未會同主管機關高 雄市經濟發展局或消保官到場協助判斷,有違法執行職務 情形,原告陳世發因楊志旺惡意違法取締、違法破壞機檯 進行扣押,而受有甲機檯修繕費4,180 元之損失、13個月 無法營業之損失102,050 元,及奔波警局、檢察署之名譽 、信用、精神上痛苦之損失30,00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 陳世發136,230 元(計算式:4,180+102,050+ 30,000 元 =136,230)。原告陳建毓則因遭楊志旺違法逮捕、扣押, 受有乙機檯修繕費1,000 元、18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失141, 300 元、及奔波警局、檢察署之名譽、信用、精神上痛苦 之損失50,00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陳建毓192,300 元( 計算式:1,000+141,300+ 50,000 =192,300)。爰依國家 賠償法2 條2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世發136,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建毓192,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甲機檯部分,楊志旺依法發動偵查,測試後認定 其為電子遊戲機,因蔡照興無法開啟機檯,又無法立即通知 原告陳世發到場,始以砂輪機破壞鎖頭打開機檯扣押IC板及 現金,符合比例原則;乙機檯部分,楊志旺發動偵查測試後 亦認定為電子遊戲機,以現行犯逮捕原告陳建毓並扣押IC板 及現金,楊志旺均係依法調查犯罪,法令上並無會同行政機 關到場之義務,況乙機檯嗣後送主管機關經濟部審認後,亦 認定為電子遊戲機,主管機關、法院與檢察官之見解不同, 並非被告之警員所能置喙,是難認楊志旺有何故意過失違法 執行職務情形,況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營業損失數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本判決一、(一)、(二)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 字第633 號刑事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7788號卷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楊志旺違 法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則本件應審究者應為:( 一) 原告陳世發主張被告之警員違 法執行職務,致其受有維修費4,180 元、不能營業102,050 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有無理由?( 二) 原告陳建毓主張被告之警員違法執行職務,致其受有維修費 1,000 元、不能營業141,300 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 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賠償責任之構 成,必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始足當之。苟公務員之 行為無「不法」情事,自難令負國家賠償責任,又所謂「 不法」係指公務員之行為明顯抵觸法律規定而言,若公務 員之行為無違法情事,縱有「不當」,亦與「不法」之構 成要件有間,自不能課國家以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參照)。次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 者,應即開始調查;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可 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 2 項、第88條第1 項、第1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濟部針對「選物販賣機II代」與「電子遊戲機」之區別 標準,曾以100 年5 月2 日經商字第10000050120 號函說 明略以:選物販賣機之性質,係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 直接取得陳列販售之商品,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選委員會 歷次會議,係依申請評鑑者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書 (包括機具外觀、使用流程、操作說明. . )及操作過程 錄影帶等資料,因其係採對價取物方式,尚無射倖性,故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 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如絨布玩具)之遊樂器具(不 以俗稱之「娃娃機」為限),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時,因 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 屬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II代」原經評鑑通過非屬電 子遊戲機,惟倘若屬新機型或軟體業經修改者,應重新送 評鑑. . .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又查乙機檯 經被告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轉經濟部協助評鑑是否 為電子遊戲機,經濟部以104 年5 月21日經商字第1040



0049860 號函(下稱104 年5 月21日函,見本院卷第63~6 5 頁),認定如機檯內販售商品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或 如因消費者所攜硬幣不足致無法於一定時間內取得商品, 又無任何退幣功能,應為「電子遊戲機」而非「販賣機」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酌上開函文及104 年5 月21 日函所附經濟部96年2 月2 日經商字第09602403170 號函 、96年5 月28日經商字第09602054950 號函內容,可知類 此機檯是否屬「電子遊戲機」,著重在消費者夾得物品係 採無射悻性之對價取物規則,抑或取決於技術、熟練程度 等因素而具有射悻性,且「選物販賣機II代」此種機型雖 曾經申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然實際上如有嗣後修改 機檯情形,仍可能導致其性質變更為電子遊戲機,又「對 價不相當」、「無退幣功能」,均曾為經濟部所採取對類 此機檯是否為「電子遊戲機」之判斷因素之一,楊志旺亦 在測試勘驗後,依此等標準認定甲、乙機檯具有射悻性, 進而對甲、乙機檯實施扣押,及對原告陳建毓實施逮捕, 並非全然恣意無據,而屬警察人員逕行調查犯罪情形、蒐 集證據並保全犯罪嫌疑人之偵查行為,當屬依法之行為, 初無「不法」侵害可言。
(三)原告雖提出經濟部105 年4 月6 日經商字第10502033500 號函,主張該函認定「選物販賣機II代」前經該部評鑑通 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依其經評鑑之說明書內容,該 機具並未聲明據有退幣功能,爰未具有退幣功能之「選物 販賣機II代」並不影響其「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結果 ,是以前開經濟部104 年5 月21日函未區分選物販賣機、 販賣機及電子遊戲機,有所違誤等語,然縱使此情為真, 益徵職司管理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業務之專業行政機 關,在認定標準上亦有未盡一致或說明未盡清楚之情形, 況自難苛求第一線執勤之員警能精確判斷所查緝之機檯性 質上究屬電子遊戲機與否,要難僅以該函文,遽認楊志旺 查緝甲、乙機檯時,依其現場測試勘驗結果判斷甲、乙機 檯應為電子遊戲機,進而發動逮捕、扣押之偵查作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至蔡照興及原告陳建毓嗣雖經法院、檢察官分別以罪證不 足而為無罪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然此乃法院、檢察官就各 項證據資料取捨、適用證據法則後所為之獨立認定結果, 非員警執行扣押、逮捕當時所能判定,況具有法律素養之 檢察官於偵查後尚且認定蔡照興就甲機檯部份涉有罪嫌, 而將之提起公訴,又何能期待被告所屬員警對法律之適用 能完全正確無誤,是不能僅以蔡照興、原告陳建毓經判決



無罪及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所屬員警發動偵查、逮捕及 扣押本身,有違法執行職務之情事。原告陳建毓復主張其 為乙機檯所有人而非商店場所負責人,楊志旺對其實施逮 捕係屬違法等語,惟偵查實務上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規定之場所負責人為何,常有事後翻異供詞之情形,有待 日後進一步調查審認何人為現場負責人,況逮捕之發動門 檻本較有罪判決為低,是楊志旺認原告陳建毓朱仲民均 可能為現行犯,而同時逮捕2 人,仍難認係違法逮捕,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另按警察人員執行搜索、扣押,應嚴格遵守偵查不公開規 定,並依比例原則、最小損害原則,擇其適當方法,審慎 執行之,警察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行注意要點第3 點定有 明文。被告之員警對甲機檯發動偵查、扣押本身雖無不法 ,已如前述,然其僅因甲機檯所有人無法即時通知到場, 即以砂輪機破壞甲機檯鎖頭之侵入性手段,取出IC板及營 業所得,造成甲機檯機體外觀受有損害,於員警執勤當時 即可預見未來勢必需要支出費用修復,難認此係執行扣押 對人民財產權侵害最小之方式,即其執行扣押之手段並不 符合比例原則,故被告之員警就此部分執行扣押之職務上 行為具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陳世發之財產權,且與原告 陳世發所受維修費用4,180 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為其員警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世發4,18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28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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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