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橋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潘佳綺
被移送人 李國豪
被移送人 陳詠威
被移送人 吳哲維
被移送人 呂東昇
被移送人 陳聖翔
被移送人 魏廷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 年10月1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4251000 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佳綺、李國豪、陳詠威、吳哲維、呂東昇、陳聖翔、魏廷羽意圖鬥毆而聚眾,李國豪、魏廷羽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潘佳綺、陳詠威、吳哲維、呂東昇、陳聖翔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之木棍參支、木製球棒貳支、鋁棒壹支、伸縮警棍壹支、紅磚頭貳塊、玻璃瓶壹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6 年10月27日0 時30分許。(二)地點:高雄市○○區○○街0號附近。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定有明文。此乃 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 毆情事為必要。經查,被移送人潘佳綺、李國豪、陳詠威、 呂東昇、陳聖翔、魏廷羽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因李 國豪、魏廷羽2 人間前有糾紛,分別邀約友人意圖鬥毆而聚 眾之事實,被移送人吳哲維則於警詢時辯稱係魏廷羽約對方 出來談和解等語,惟此與其餘被移送人之供述顯有不符,且 警方於現場查獲被移送人陳詠威、吳哲維、呂東昇、陳聖翔 、魏廷羽等5 人所攜帶之木棍3 支、木製球棒2 支、鋁棒1 支、伸縮警棍1 支、紅磚頭2 塊、玻璃瓶1 支,衡情若非有 意聚眾鬥毆,又何需攜帶上開有危險性之物品到場,被移送 人吳哲維所辯不足採信。是被移送人潘佳綺等7 人所為,均 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規定,應依法處 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潘佳綺等7 人前揭違犯情節、行為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
三、扣案之木棍3 支、木製球棒2 支、鋁棒1 支、伸縮警棍1 支 、紅磚頭2 塊、玻璃瓶1 支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 為被移送人陳詠威、吳哲維、呂東昇、陳聖翔、魏廷羽等5 人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予以沒入。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