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180號
TYEV,106,桃簡,180,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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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80號
原   告 ANAEKWE HENRY OKWUCHUKWU
      (中文姓名:張惟捷)
被   告 MBAH CHRISTOPHER TOCHUKWU
      (暱稱:Chri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奈及利亞人,原告在台灣從事二手汽、 機車之輪胎及零件的買賣,被告曾於民國101 年間某日親至 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的倉庫挑選二手機 車輪胎1,200 個(下稱系爭貨物),每個輪胎單價為新臺幣 (下同)100 元,故系爭貨物之貨款共計120,000 元。待被 告挑選完畢,原告即偕同訴外人古力於當日將系爭貨物送至 被告所指定之地點(約位於長庚大學往泰山方向,快到公墓 前即右轉之路上)由被告親自收受,原告並同意被告可在交 付貨物後的數日再給付貨款,豈料被告遲未依約給付貨款。 後於103 年7 月10日原告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與忠義路一 段之交岔路口遇見被告,因原告極欲索討上開貨款且怕被告 跑走,而有壓制、拉扯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告受傷,原告亦因 此行為遭鈞院104 年度易字第601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傷害罪 ,並處拘役10日確定,而被告已遭遣送出境,至今仍未給付 上開貨款,今原告即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 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84 5 號、104 年度易字第601 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10 4 年度偵字3883號、104 年度偵字第3920號、103 年度他字 第4891號偵查卷宗、105 年度桃簡781 號、104 年度桃簡82 4 號民事卷宗等卷閱覽無訛,又其中證人古力於105 年4 月



21日在104 年度易字第601 號審理時結證證述略以:「…原 告、被告、被告之哥哥包菲德及伊都是奈及利亞人,原告有 從事買賣二手車的零件、輪胎、引擎之事業,據伊所知兩造 間有糾紛是因為買賣二手輪胎被告沒有付錢的事情,約在民 國101 年或102 年,被告有來原告的倉庫挑選二手摩托車輪 胎,當時有伊、一個叫AUSTIN的人及兩造在,被告就挑選了 包括90CC、100CC 、125CC 之包含輪框的輪胎共1200個,伊 記得其中有一種30/10 規格的,一個輪胎是100 元,後來伊 就跟原告一起開貨車分兩趟將1200個輪胎送到龜山往新莊方 向某處包菲德的倉庫,且由被告收貨,而原告賣貨的付款方 式通常是收現金,若沒現金也可以先拿貨,之後再給錢…」 等語(見刑事卷第47頁反面至第54頁),而本院觀古力之證 述,已詳述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之時間、數量、規格、 金額、購買地點、送貨地點、送貨趟數等細節,參以古力確 認識兩造、被告之哥哥包菲德古力作證時被告之胞兄包菲 德亦有在場(見刑事卷第46頁)等情節,已足推認被告確有 於101 年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之事實存在,又被告於103 年11月5 日已遭遣送出境、去向業已不明,本件庭期通知係 以公示送達為之,衡情亦無可能已對原告為給付,是依上開 卷證所存之證據,既得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互勾稽,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共120,00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係屬未定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06 年10月4 日,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假執行,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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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