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劉選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逸明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對被告提起清償債務 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惟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 文山已於起訴前之104 年9 月28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以張文 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 ,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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