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黃明輝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莊美英
林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莊美英給付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林睿霖,並變 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4頁),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莊美英簽發、由被告林睿霖背書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500 萬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莊美英、林睿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莊美 英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否認原告之債權存在外,渠等均未 另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林睿霖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莊美英雖曾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但僅稱其否認原告之債權存在云云,並未敘明具體抗辯理 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此所辯自難憑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 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 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莊 美英所簽發、由被告林睿霖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 106 年6 月19日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並請求自提示日即10 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附表:
┌─────┬───┬───────┬─────┬──────┐
│ 支票號碼 │發票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提示日) │
├─────┼───┼───────┼─────┼──────┤
│EA0000000 │莊美英│106 年6 月5 日│500 萬元 │106年6月19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