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范淑美 寄同上
被 告 吳舒華(原名吳成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334 元,及其中200,000 元自 民國9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手續費(違約金)3,325 元 部分不請求,而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6 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 元,並 簽立本票1 紙,約定於92年10月25日清償,利息按年息12.5 %計算,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00,000 元、利 息15,009元,共計215,009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 、帳務明細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106 年度重簡字第1125號 卷第13至19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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