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王柏涵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
被 告 郭重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凌晨4時32分許,搭乘訴 外人吳善本駕駛車牌TAD-167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 區三民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自強路、三元街之 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ABP-1933 號自用小客車沿 三元街往自強路方向駛來,竟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鼻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57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罪, 判處拘役45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桃交簡 字第2722號卷宗核閱無訛。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 5款第1目規定甚明。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已違反前揭規定
而有過失,洵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事 ,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之各項損害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570 元,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斟酌原告目前為實習老 師,其於105 年度所得為73,626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另被 告於105年度所得為555,940元及名下有汽車1 部,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並有卷附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33至36頁背面); 併審酌系爭事故之過程(被告闖越紅燈肇事之過失情節嚴重 )、原告所受傷勢及為田徑選手(見本院卷第12頁運動員證 ),因系爭傷害致其運動、練習受到影響,所受精神痛苦程 度非輕,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其所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2萬1,570元(計算式: 1,570+20,000=21,570)。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 1,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8日(見本院 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另原告之請求經駁回之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