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1095號
TYEV,106,桃簡,1095,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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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顏啓昌
被   告 王英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5 日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27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前來(刑事判決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695 號),復在本庭於
106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曾有肢體衝突糾紛 ,被告因而不滿,竟於同年月18日20時30分許,與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十餘名成年人,持刀械、棍棒等器械,前 往原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下稱 系爭住處)並圍繞在前,由被告對在屋內之原告喊叫:「殺 人犯就不用作筆錄喔」等語、期間並由被告同夥之人長按原 告系爭住處電鈴,同夥之人再以:「下次來就不是這樣子喔 」、「出來面對」、「叫你兒子出來講」、「躲在樓上不是 辦法」、「叫你兒子出來面對」、「你不出來,連你家人也 不用出來了」、「讓他死(台語)」等語恫嚇原告及原告之 父顏清風。嗣後被告上開行為,已遭鈞院105 年度易字第69 5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是恐嚇、公然侮辱(想像競合)行為 之共同正犯, 並判決恐嚇危害安全罪成立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在案。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感到羞忿、驚懼,致原 告身心受創甚深,今原告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 計算式:每月30 ,000 元6 )及精神慰撫金320,000 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103 年1 月18日之上開行為,業據本院職權 調取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647 號、105 年度易字第695 號 刑事卷宗及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7426號、103 年度偵 續字第386 號偵查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辯論及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之侵權行 為因未限定態樣,故行為之不法性常難以判斷,惟可借用其 他法律作為判斷不法行為之依據,若行為人之行為構成刑法 上應處罰之行為,通常亦得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查被 告於上開時地,以多數人持械包圍在屋內之原告,並以言語 恐嚇、侮辱致原告身心受創,已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恐嚇 危安罪、公然侮辱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本院105 年 度易字第695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卷)在卷可證,且依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含警卷)全部案卷閱畢後,可 知被告就上開恐嚇之行為已承認(見刑事卷第47頁反面), 參以刑事卷及偵查卷內證據亦足資認定被告有在原告住處門 前以言詞恐嚇、侮辱原告,被告所為自屬民法上之故意侵權 行為無誤,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致其不能工作6 個月,而有每月薪資30,000元 ,共計180,000 元之損失等情,並提出順吉行開立之在職證 明書為證。然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在103 年1 月 18日後有去工作,就是斷斷續續的,只是怕我去工作的場所 ,被告又來亂,工作大概就是1 、2 萬元不等」等語(見本 院卷第46頁反面),足徵原告於在上開侵權行為後仍能工作 ,顯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原告所指的去工作仍會害怕,應 係指使原告心理惶惶不安之意,核屬慰撫金部分的損害,另 原告於言詞辯論前無再提出有不能工作受損之證明,是原告 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180,000 元,自屬無據。至原告主張母 親105 年3 月過世、原告之妻105 年3 月有胃潰瘍的症與被 告103 年1 月18日之行為有關,然此等事實已距103 年1 月 18日之時點甚遠,實難認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主張亦屬 無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及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任職於順吉行擔任 汽車維修、月薪為36,300元、名下無房地產、有汽車2 輛; 而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業、名下無房地產及車輛,此有 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個資卷、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 、103 年度偵字第11437 號卷第12頁)。本院除審酌兩造之 經濟、職業、學識等情,再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在原告位 於窄巷(見本院卷第48頁)的住所門前聚眾持械包圍,又不 顧原告面子在窄巷內指稱原告為殺人犯,更借眾恐嚇原告, 致原告身心受創,造成原告鄰居側目,自當認原告有相當之 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 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屬過高。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8 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 項,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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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