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6年度,630號
TYEV,106,桃小,630,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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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630號
原   告 黃樟生
訴訟代理人 葉錦雲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朱軒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有在被告公司處開立存款帳號0000-0000-00 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12 時15分許,為繳納房屋稅,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的7-11便利超商臻愛門市(下稱系爭超商)內使用 被告公司設置之自動取款機(即ATM ,下稱系爭ATM )提款 新臺幣(下同)10,000元,豈料,原告插入金融卡操作後, 該ATM 竟未吐鈔10,000元,原告即向系爭超商之店員反應。 後原告同日又前往另一家7-11便利超商澄和門市提款,而因 澄和門市之ATM 故障而作罷,原告再前往桃園區中正路上之 被告公司藝文分行使用ATM ,終領得10,000元現金,然原告 在12月2 日後之數日內去補登系爭帳戶之存款簿時,查覺12 月2 日時竟遭被告公司登載2 筆領取10,000元之紀錄,故認 被告公司重複扣除原告未領得之10,000元,原告幾經反應及 催討,被告均未為給付,今原告即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與被告公司申請開戶並領有系爭帳戶存 簿、提款卡使用;系爭ATM 是由被告向訴外人三商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採購,並由三商公司維護管理。 被告獲悉原告向被告公司反應在105 年12月2 日未自系爭AT M 領到錢卻遭重複扣款10,000元之爭議申訴後,旋委請三商 公司調查系爭ATM 的交易紀錄及機臺設備有無異狀,經三商 公司查驗系爭ATM 於105 年12月1 日至105 年12月5 日間之 交易紀錄及ATM 鈔票匣後提出「現金短/ 溢處理報告」,而 該報告顯示105 年12月1 日至105 年12月5 日間之鈔票提存 數量之中心帳(資訊系統紀錄)、ATM 帳(提款機紀錄)與 盤點結餘之鈔票數量相符。另系爭ATM 鈔票匣及上方之攝影 機亦有拍攝到105 年12月2 日12時19分48秒時,原告有操作



系爭ATM 、鈔票匣開啟、原告有自鈔票匣拿取現鈔之錄影畫 面,故被告認原告未領得現鈔10,000元應非實在,被告無給 付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在被告公司處開立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 使用。
㈡原告有於105 年12月2 日12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7-11便利超商操作被告公司設置之自動提 款機(有無領得現鈔待下段四、部分論述)。
㈢原告有於105 年12月2 日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被告公司 之藝文分行的自動提款機領取現鈔10,000元。 ㈣兩造有於106 年2 月21日15時許至桃園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 心進行消費申訴案件協商且協商不成立。
㈤原告之系爭帳戶存簿內,在105 年12月2 日確有兩筆「現金 提」各10,000元之登載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舉證責任, 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 ,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之結果 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 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 明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 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 ;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 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 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 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 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 既係主張原告使用系爭ATM 未領得10,000元,被告卻在系爭 帳戶存簿上登載兩筆105 年12月2 日「現金提10,000元」之 紀錄,重複扣除10,000元之存款,顯然是主張被告未依兩造 間消費寄託契約履行返還10,000元現鈔之意,準此,原告應 就被告有違反消費寄託契約之行為(違背債之本旨之行為) 負舉證之責。
㈡次查,原告主張原告未自系爭ATM 領得現鈔,卻遭被告重複 扣款之情,無非以原告於105 年10月2 日使用系爭ATM 後, 有向系爭超商之店員反應、曾詢問進入超商之年籍不詳女子 有無領到錢、原告在系爭超商駐足一段時間為主要之憑據,



並提出系爭超商內對系爭ATM 正面拍攝之監視器畫面為證據 (即檔案名稱VTS_01_1.VOB2 之影像,下稱監視影片①)。 而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監視影片①之勘驗結果如附件一, 可知「原告確有於105 年12月2 日進入系爭超商並操作系爭 ATM ,並在第一次走至系爭ATM 前時杵立ATM 前3 分鐘之久 ,後原告亦有向系爭超商之店員對話,該店員有陪同原告走 至ATM 前且互相對談,店員與原告對談時有兩名年籍不詳著 灰衣及紅衣走至ATM 前,但未操作ATM 即離開,後復有年籍 不詳之著粉紅衣之女性操作ATM 完畢後,被原告叫住並談話 」之事實存在(整個過程為7 分鐘),衡酌常情,若105 年 12月2 日系爭ATM 未發生任何不尋常之狀況,原告應不會在 系爭超商內駐足並先後與店員、剛使用過ATM 之路人談話, 顯見原告之主張尚非全然無憑。
㈢然查,被告亦委託三商公司檢查系爭ATM 自105 年12月1 日 至105 年12月5 日間之交易紀錄及鈔票數量,並提出「現金 短/ 溢處理報告」(見本院卷第26頁)、系爭ATM 鈔票匣及 ATM 上方之監視畫面(鈔票匣監視器畫面檔案為CH0-000000 000000,下稱監視畫面②、ATM 上方監視器畫面檔案為CH0- 000000000000,下稱監視畫面③)為證據。本院會同兩造當 庭勘驗監視畫面②及監視畫面③,勘驗結果如附件二、三所 示,雖原告主張監視畫面②只有鈔票匣跟手的畫面,不能證 明是原告的手,被告有偽造、變造監視畫面之嫌云云,但本 院認被告所提之監視畫面③與原告所提之監視畫面①都有拍 攝到原告操作ATM 後與系爭超商店員對談之畫面,而監視畫 面③與監視畫面②是錄影時間同步之連續影像。且訴外人三 商公司有製作釐清原告插入金融卡至交易完成之過程的數據 及精確分秒之提款動作時點如附件四並配合監視畫面②之影 像同步解析,又三商公司提出之「現金短/ 溢處理報告」有 找出105 年12月4 日11時40分有一筆40,000元的現金忘記領 取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6頁),參以該報告下方有訴外人即 三商公司之員工張進益、蔡國俊陳輔均之簽章,衡酌常情 ,三商公司僅為被告之設備維護商,連40,000元之現金忘取 都能詳實檢驗得出,應無動機為了幫被告抵賴10,000元而替 被告變造或偽造監視畫面②,更無必要由三個人共同偽造或 變造「現金短/ 溢處理報告」之動機,是原告主張監視畫面 ②為偽造或變造並不可採。而由監視畫面②之勘驗結果顯示 「原告確有當鈔票匣打開時,伸手進入拿取東西出來」的畫 面,且三商公司所提之「現金短/ 溢處理報告」亦無105 年 12月2 日之交易有異常或鈔票數量不符之狀況,是被告抗辯 原告已自系爭ATM有領取到10,000元亦非全然無據。



㈣依上開㈢、㈣之說明及分析,可知原告有對被告未依約給付 現金10,000元提出相當之證明、被告亦對被告已依約給付10 ,000元提出相當之證明,惟本院認原告於105 年12月2 日雖 有在系爭超商內有如上開㈢所示之不尋常舉動,然並不能從 該舉動及過程中推論原告必定是因為沒有從系爭ATM 領到錢 才會有該舉動之事實,亦可能是因為其他原因所造成,反之 ,被告所提之「現金短/ 溢處理報告」及監視畫面②,為電 磁紀錄、點鈔結果及連續錄影之影像且為第三人三商公司所 提供,本院認相較於原告之不尋常舉動,電磁紀錄與點鈔結 果配合鈔票匣錄影畫面等科技查證之結果較能使本院信賴, 亦即本院認被告就已依約給付之事實舉證較原告就被告未依 約給付之事實舉證具有優勢。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105 年 12月2 日,依約從系爭ATM 給付原告10,000元之消費寄託款 ,則原告本件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裁判費1, 000 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件一:監視畫面①勘驗結果(VTS_01_1.VOB)┌──────────────────────────────┐
│00:01-00:07原告已經在臻愛門市,並且往ATM 設置的方向走。 │
│00:08-03:33原告一直站在ATM 前,33秒處往左邊轉身露出手上所 │
│ 持白色物。 │
│03:34 原告轉身,手上持一張白色的紙。 │
│03:35-03:38原告往畫面下方走。 │
│03:39-03:43原告駐立在原地,並轉頭看ATM。 │
│03:44-03:47原告往畫面下方走,到底後停住。 │
│03:47-04:07原告似乎在跟他人講話。 │
│04:08-04:09原告右手指向ATM。 │
│04:10-04:27原告似乎在跟他人講話。 │
│04:28-04:29原告轉身再指ATM。 │
│04:30-04:35有一個穿7-11制服的人正在與原告對話,並與原告一 │
│ 同走至ATM 前。 │
│04:34-04:54原告正與穿制服的人對話。 │
│04:55-04:56紅衣女、灰衣女走入畫面。 │
│04:57-05:01灰衣女往上方走。 │
│05:02-05:05原告持續在跟穿制服的人說話。 │
│05:06-05:12灰衣女跟紅衣女講話,穿制服的人往畫面下方走,紅 │
│ 衣女由畫面右手邊離開。 │
│05:13-05:14穿制服的人消失在畫面下方,灰衣女往畫面右手邊走 │
│ 。 │
│05:15-05:23原告從ATM前離開。 │
│05:24-05:39 24秒開始畫面是無人的,39秒出現一個小粉紅女。 │
│05:40-05:51小粉紅女不知道在跟何人對話。 │
│05:52-06:00畫面無人。 │
│06:01-06:06出現較年長的粉紅女往ATM方向走。 │
│06:07-06:42年長的粉紅女正在操作ATM。 │
│06:43-06:46原告出現在畫面的右手邊。 │
│06:47-06:52原告右手指ATM。 │
│06:53-06:56年長粉紅女往原告方向走,似乎被原告叫住。 │
│06:57-07:02原告與年長粉紅女在談話,旁邊還站著另一位女的制 │
│ 服人。 │
│07:03原告離開畫面。 │
└──────────────────────────────┘
附件二:監視畫面②(CH0-000000000000)┌──────────────────────────────┐
│00:01-00:20畫面顯示出鈔夾是關閉的。 │




│00:21-00:25有人走到前面操作。 │
│00:26-00:30畫面出現被告答辯狀即本院卷第26頁反面12:19:09 │
│ 以下的字樣。 │
│00:31-00:46有人在操作提款機。 │
│00:47 出鈔夾打開。 │
│00:48 有人伸手進入拿東西出來。 │
│00:49 出鈔夾關閉。 │
│00:50 之後就靜止。 │
│00:51-01:36 ATM前面有站人,有影子晃動,01:38秒時有一隻手 │
│ 去碰觸關閉的出鈔夾。 │
│01:37 之後ATM前面就沒有人。 │
│01:38-01:56有人靠近ATM。 │
│01:57 開始操作ATM。 │
│01:58-02:21操作後離開ATM。 │
└──────────────────────────────┘
附件三:監視畫面③(CH1)
┌──────────────────────────────┐
│00:00-00:17原告出現在影片中。 │
│00:18-00:21原告走向ATM前。 │
│00:22-00:25只有看到原告的帽子。 │
│00:25-01:00出現本院卷第26頁反面12:19:09下方的文字。 │
│01:01-01:38原告仍然站在ATM前。 │
│01:38-01:40原告轉身走向7-11店員。 │
│01:41-01:56原告在畫面中。 │
│01:57 店員走向原告。 │
│01:58-02:05原告在跟店員講話。 │
│02:06-02:17出現原告將卡插入提款機,並取消交易的字樣。 │
│02:19 原告轉身離開。 │
└──────────────────────────────┘
附件四:三商公司製作之原告提款過程之紀錄
┌───────────────────────────┐
│------MACHINZ00000000000/12/2---------- │
│12:19:09 CARD INSERT │
│12:19:14 CARD NO:0000000000000000000 │
│ CASH WITHDRAW │
│12:19:33 CWD A->H $10000 SEQ=1246 │
│ ACNO:000-0000000000000000 │
│12:19:35 CWD H->A CODE=O.K │
│ HOST SEQ=0000000 │
│CWD CNT:$1000*10 $200*000 $100*000 │




│12:19:42 CHOSE RECEIPT ONLY RECEIPT │
│12:19:47 CARD TAKEN OK │
│12:19:48 SHUTTER OPEN │
│12:19:48 CASH PRESENT │
│12:19:53 SHUTTER CLOSE │
│12:19:53 BILL TAKE │
│12:19:57 RECEIPT PRINT OK │
│12:20:03 RECEIPT TAKEN OK │
│12:20:04 SEND TO WEBSERVER │
│12:20:04 URL:CouponProcess │
│12:20:05 CWF A->H $10000 SEQ=1246 │
│ ACNO:000-0000000000000000 │
│LEFT 1:00000 2:00007 3:01795 4:01682 │
│ AUTH CD STS INQ │
│12:20:08 OTP A->H $10000 SEQ=1247 │
│ ACNO:000-0000000000000000 │
│12:20:08 OTP H->A CODE=O.K │
│ HOST SEQ=0000000 │
│12:20:09 SEND TO WEB │
│12:20:09 URL:PullProcess │
│-----TRANSACTION EN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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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