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6年度,600號
TYEV,106,桃小,600,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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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600號
原   告 中日西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少惠
訴訟代理人 陳鴻麟
被   告 周法德
訴訟代理人 莊霈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呂 學東變更為顏少惠,且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顏少惠承受本件訴 訟(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撤回第2 項聲 明(見本院卷第33頁),並於106 年10月20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3,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反 面),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2 年4 月30日前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 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為系爭房屋 所屬中日西武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 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按月繳納管理費2,168 元,詎被告自10 0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共積欠21個月計45,5 28元之管理費未給付,因其中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共10個月之管理費已罹於時效,故原告僅就101 年 5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共計11個月23,848元(2, 168 元×11個月=23,848元)之管理費為請求(至該戶102 年4 月30日後之管理費,鈞院104 年桃小字第656 號案件業 已判決由江梓萱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時效。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4 月30日前為系爭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其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並 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105 年11月18日桂律字第1051118001號律師函、管理 費欠繳明細,及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23,848元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 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有規定。而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係各區分所有權人於每月 定期反覆繼續而為之給付,性質上屬定期給付之債權,自有 上開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⒉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已逾2 期以上,經原告以105 年11月18 日桂律字第1051118001號律師函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給付 ,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而原告係於106 年4



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 31日止之管理費,就超過起訴前5 年即100 年7 月1 日至10 1 年4 月24日止之管理費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 止之管理費23,8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係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3,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9頁) 之翌日即106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本院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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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