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6年度,1300號
TYEV,106,桃小,1300,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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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1300號
原   告 林清河
上列原告與被告褚柏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意思之起訴狀及其繕本一份(如蓋有原告簽名、蓋章之起訴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 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117 條前段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 68,9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 元, 又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及具狀人欄均以電腦繕打林 清河之姓名,但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致本院無法確認 林清河本人確有提起訴訟之意思,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 補正並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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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