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高業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軍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4,046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1 0 元,嗣本院以106 年度桃國簡字第1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民國106 年10月 21日送達至原告戶籍址(於106 年10月11日寄存於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經10日於106 年10月21日生 效),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且因司法文書寄送至原告 起訴狀所載指定之「桃園市中壢區榮民新村(地址詳卷)」 遭郵政機關以無此地址退件,故本院亦於106 年10月6 日職 權為公示送達,該送達經20日亦於106 年10月26日生效。然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 紙足憑,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