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簡調字,106年度,927號
TYEV,106,桃司簡調,927,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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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調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忠和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忠和積欠聲請人新台幣80,313 元及其利息,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在案。經查得其被繼承 人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標 的),而相對人蕭忠和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因恐繼 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與相對人蕭寶琴蕭慧美及蕭足 妹合意,由相對人蕭寶琴取得系爭標的所有權。相對人就系 爭標的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已損害聲請人之權利,相對人間之繼承登記及移轉行為,顯 然係相對人蕭忠和為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所為之規 避手段,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相對人 前開行為並將系爭標的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全體公同共有,為 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 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 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 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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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