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06年度,332號
TYEV,106,桃保險小,332,201711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吳昌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6,3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9,8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5頁、第55頁反面),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12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為680-MJV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於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 離,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任意變換車道,因 而於切入中間車道時擦撞同向、同車道、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王正芳所有、由訴外人黃仁忠駕駛、車牌號碼為ALH-6807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前側,致系爭車輛前 保險桿右側、右前輪之輪胎及輪圈受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2 萬6, 394 元【計算式:2,400 元(工資費用)+6,134 元(烤漆 費用)+1 萬7,860 元(零件費用)=2 萬6,394 元】,可 因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代位求償權,又涉及零件部分之 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減縮為1 萬 9,804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於上開時地確實曾騎乘肇事機車,然並未 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任何碰撞,蓋肇事機車於上開時 間並無任何新產生之損傷,被告亦無因撞擊導致重心不穩而



傾倒情形,況原告亦未提出得證明本件事故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或其他證據,難認系爭車輛受有系爭損害為被告所導致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險 人行使代位權,必須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先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要旨參照)。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 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撞擊系爭車輛, 而致系爭車輛受有系爭損害等節,縱按民法第191 條之2 規 定,應由駕駛人即被告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惟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確實曾為不法行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要 件事實,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受有系爭損害,已依保險契約賠付2 萬6,394 元之修復費用 等事實,固然提出電子發票、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並與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內之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32頁)相符,可證系爭車輛確實受有系爭損害 ,然原告仍須就被告曾為不法行為、該不法行為與前述車損 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㈣、惟就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撞擊系爭車輛,並致系爭損害之事實 ,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除以本院卷第22頁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中現場處理摘要之記載及上述車損照片為證外,即無 其他舉證(見本院卷第55頁);而該現場處理摘要雖記載內 容為:「一、A 車680-MJV 重機駕駛吳昌融(即被告)稱… …。二、B 車ALH-6807駕駛黃仁忠(即原告之承保人)稱… …。三、兩車於加油站出口附近發生擦撞造成車損。四、A 車駕駛自稱未見車損,B 車右前受損,現場已移動,未見人 員受損。」,綜觀上開記載之脈絡,承辦員警應係依據本件 事故當事人之陳述,製作現場處理摘要,事實摘要中第三點 雖記載「兩車於加油站出口附近發生擦撞造成車損」,然事 實摘要第四點亦載有「現場已移動」等語,則承辦員警於此 情態下,究竟係依何種證據推知「兩車於加油站出口附近發 生擦撞造成車損」,似值探究;又遍查交通事故卷宗,除原 告之承保人黃仁忠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曾自述其車是 遭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撞擊,故具系爭損害外(見本院卷第27 頁),似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曾有擦撞; 而觀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車輪雖已破裂、右側車身前側亦 有刮痕(見本院卷第32頁),然依據該等車損情態,似亦無 法確知該等損害為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擦撞所致;而經本院職 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交通大隊亦稱本件「跡證不足,經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因素 」(見本院卷第52頁)。是依此等證據情事,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述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撞擊系爭車輛,而致系爭車輛受有 系爭損害一事,並未提出與其所述相應之證據加以證明,由 此難認原告就「被告曾為不法行為」,「系爭損害確實為被 告之不法行為致」等節盡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等部分既未 為其他證據調查聲請(見本院卷第56頁),則單以車禍一方 之當事人黃仁忠未經具結之警詢片面指述,應無從證明被告 確實曾騎乘肇事機車擦撞系爭車輛,亦難由此遽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於原告之承保人無從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情況下,原告自無從進行保險代位,另與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侵權行為並致生系爭損害之 事實,被告自無從成立侵權責任,原告也不得行使保險代位 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 萬9,8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 告業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