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5年度,1483號
TYEV,105,桃簡,1483,2017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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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國洋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鈞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7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本文、第442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106 年1 月20日職權查 詢上訴人即被告文國洋之戶籍設於「桃園市桃園區莊二街( 地址詳卷,下稱莊二街址)」(見本院個資卷第3 頁、第9 頁)、106 年5 月10日職權查詢上訴人即被告文國洋之戶籍 已改設於「桃園戶政事務所」(見本院卷第12頁),考量本 件司法文書寄送至被告原戶籍所在之莊二街址均遭退件(見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2-1頁至第53頁、第70至第71頁 、第90頁至第91頁),被告嗣後又設籍於戶政事務所,顯見 上訴人即被告文國洋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故本院就本件 訴訟亦已為公示送達。
三、嗣本院為能使被告知悉此件起訴事實,就本件起訴狀、筆錄 、開庭通知等法律文書,除寄送至莊二街址並為公示送達外 ,亦同時寄至上訴人即被告文國洋於聲請強制執行時陳報之 「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地址詳卷,下稱春日路址)」居所 地址(見本院卷第64頁、第72頁、第92頁),然該等送至春 日路址之司法文書均經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文國洋亦未 領取,觀諸上訴人即被告文國洋之上訴狀,其除指定送達代 收人外,自行陳報之聯絡地址均為春日路址,而本院105 年 度桃簡字第1483號第一審判決,早於106 年8 月10日送達上 訴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地址詳卷)」之居所,然 因無人受領而於同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 派出所,經10日,於106 年8 月2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 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頁),惟上訴人遲至106



年10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越20日之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0 條、第442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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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鈞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