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簡字,105年度,56號
TYEV,105,桃勞簡,56,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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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勞簡字第56號
原   告 陳威霖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被   告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吳士偉
      劉允正律師
複代理人  葉偉立律師
      楊子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11,961 元。嗣於訴訟中 擴張請求資遣費之金額為112,246元,另追加請求民國105年 11月10日至106年2月14日期間之工資95,000元及提撥前開期 間之勞工退休金7,62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變更聲 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78頁),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100年8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詎 被告於105年11月1日未經伊同意即以伊不聽從領班指揮為由 ,要求伊於105年11月2日調動至他廠提供勞務,然伊並無上 開情事亦不接受調動,故伊乃於105年11月2日填寫離職單, 然伊填寫至一半發現該離職單上記載「自願離職」等文字, 因伊並無「自願離職」之意,伊遂向被告公司人事經理表示 伊需要3日時間考慮,而後伊於105 年11月3日、8日、9日均 有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竟於105年11月9日要求伊交出識別 證並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伊另於105 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明應於3 日內通知伊返回被告公司工作,惟未獲 置理),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拒絕受 領期間之工資,又伊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05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縱認伊前揭終止契約為不合法 ,伊另依上開規定於106年2月14日當庭以言詞對被告為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



第487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14、31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112,246元及被告拒絕受領期間工資即105年11 月10日至106年2月14日期間之工資95,000元(前2項合計207 ,246元),並提繳上開期間之勞工退休金7,620 元至伊勞工 退休金專戶內。爰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7,246 元 及自106年4月11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7,6 2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5年11月2日向伊表示自請離職,並填 寫離職申請單,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5年11月2日終止,又 伊於105年11月9日向原告收回識別證,並給付結算至105 年 11月9 日為止之薪資及其他津貼予原告,並無不合,原告訴 請資遣費、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自100年8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又 原告於105年11月2日於被告公司填寫「離職申請單」,而被 告於105 年11月9日向原告收回識別證,且已給付結算至105 年11月9 日止之工資及其他津貼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予信實。原告另主張:伊於105年11月2日填寫「離職申請單 」至一半時發現該離職單記載「自願離職」等文字,然伊並 無「自願離職」之意,伊當下已向被告公司人事經理表示需 要3日考慮,其後伊仍有繼續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竟於105 年11月9 日拒絕伊提供勞務,顯屬不法,伊自得終止勞動契 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拒絕受領期間之工資、提繳勞 工退休金,被告則抗辯:原告已於105年11月2日提出離職申 請,伊自無庸給付資遣費、工資及提繳退休金等語。是本件 之爭點,厥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於105年11月2日終止。 本院認定如下。
五、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 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 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第2項本 文亦有明定。是勞動契約未定期限者,勞工單方對於雇主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乃行使法定終止權,無待雇主同 意或核准,即發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果。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11月2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已自請離 職等語,業據其提出離職申請表(其中「離職生效日期」欄 記載「2016/11/02」,原告並於「申請人簽名」欄處簽名及



於「日期」欄處手寫記載「105年11月2日」,復經原告斯時 任職單位之直屬主管陳章彬簡嘉良【參證人潘世豪之證詞 ,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於申請表上簽名)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 54 頁),此經核與證人忻維冰(被告公司人資部經 理)證稱:員工離職流程是由主管先線上通報人資部,系統 就會轉到人資部,主管會通知要離職員工到人資部辦理離職 ,伊都會與離職員工面談確認,並請員工填寫「離職面談表 」,本件伊拿到「離職面談表」時,有問原告是否有要轉調 其他單位,原告拒絕,並說他要離職,所以伊就上電腦系統 列印出「離職申請表」,該表內之「離職生效日期2016年11 月2 日」係由電腦系統通報,伊並請原告於該申請表上填寫 「申請人」姓名、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及 證人潘世豪(被告公司人資部副理)證述:原告提出「離職 申請表」後,伊負責後續處理人事異動,伊於11月9 日有詢 問原告是否有調動意願,原告很明確跟伊說他沒有意願,因 原告已提出離職申請,已完成離職,伊遂於該日收回原告的 識別證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4、75頁)。足見原告已向直屬 主管表示欲離職之意,並經主管線上通報人資部,再由人資 部經理忻維冰進行離職面談確認後,列印出「離職申請表」 ,原告並於「離職生效日期105年11月2日(電腦系統輸出) 」之離職申請單上之「申請人」、「日期」欄位親自簽名並 填載日期,則原告對於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 105年11月2日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被告抗辯兩造間勞動契 約於105年11月2日終止乙節,堪予信實。 ㈡原告雖主張:伊於105年11月2日填寫離職申請表,填至一半 時,伊發現該申請表上記載「自願離職」等文字,故伊並無 在該申請單上最後一欄處簽名,是伊於該日並無自請離職云 云。惟查,觀諸原告所填寫之「離職申請表」內容,其上並 無任何「自願離職」之文字,有該離職申請表可稽(見本院 卷第54頁),可見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採信。再者,上開「離 職申請表」內容之最後一欄位係載明:「本人同意,上述事 項以及未繳回款項金額由本人薪資中代收。(離者者請務必 簽名)」,其後並有「同意人(簽章欄)」(見本院卷第54 頁),及佐以證人忻維冰證述:填寫離職申請表後,後續流 程如交接、繳回證件、門禁卡、確認扣款同意、單位交接完 成、主管簽核,這些流程跑完後就會核算薪資,如果有款項 還未扣,就需要在「離職申請表」最下方簽名同意扣款,且 離職申請表上所有識別證繳回等流程,可以由他人代辦,也 可以紙本代辦後續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正背面)。 堪認離職員工於「離職申請表」最後一欄位簽名,僅為離職



員工終止契約後之附隨義務(即前述與各部門會簽確認辦理 離職手續、繳回證件、門禁卡及確認薪資等事宜),此顯非 離職生效要件甚明。況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 達被告而發生效力(理由同前),已如前述,原告縱未於「 離職申請表」最後一欄位簽名,並不影響其已單方自請離職 之效力,原告前開主張,殊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縱伊於105年11月2日在「離職申請表」上簽名 ,然伊當時有向人事經理表示「拒絕寫」、「回去想一下」 、「不要填」、「要想想」、「回去考慮 3 日」等行為, 伊並無離職之真意,伊自得依民法第88、89、92條等規定撤 銷該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其於填寫離 職申請表時有表示上開語彙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 既已於離職申請表上「申請人簽名」欄處簽名,縱未於「離 職申請表」最後一欄處時簽名、並表示要再思考云云,亦無 礙原告離職已生效力之認定,業如前述。再者,原告於「離 職面談表」上之「離職原因」、「離職動機」手寫記載:「 被冤枉」、「被處置」、「主管不想處理」(見本院卷第11 2 頁),參以證人忻維冰證稱:原告與副領班有爭執,原告 主管陳副理提到有管理困擾,要求伊面談處理,原告表示他 不要轉調其他單位,他要離職,原告未表明他不要離職,否 則伊會把離職申請表在系統上註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 、第107 頁背面),足認原告係因其與副領班有爭執、不想 轉調其他單位等考量而提出離職申請,其主張其無離職之真 意云云,自不足採。況本件原告並未說明其離職之意思表示 有何錯誤、被詐欺、脅迫或傳達錯誤等情事,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其所述自不足採。
㈣原告再主張:縱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5年11月2日因原告 自請離職而終止,然被告公司仍讓原告於105 年11月3日、8 日、9 日上班,足證兩造間重新訂立勞動契約,或應認兩造 合意繼續原有之勞動契約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 11 月3日、8日、9日仍有對於被告提供勞務給付之事實,為 被告所否認,且由證人忻維冰證稱:離職員工填寫完離職申 請表後,可以改天再進公司辦理離職流程,或回來交接,但 不是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第109頁背面),可 見員工離職後,尚得返回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或進行工作交接 ,是原告縱有於105年11月3日、4日、9日進入公司,亦不足 證明其有提供勞務,是原告前揭主張,顯不足採。至原告主 張兩造另訂勞動契約或兩造合意繼續原有勞動契約一節,原 告就上開合意之存在,並未能舉出其他確實證據以實其說, 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106年2月14日當庭自認兩造間勞動契 約於「105年11月9日」終止,被告自不得更為主張離職日為 「105年11月2日」,法院應受上開自認事實之拘束云云。然 本件不論原告係於「105年11月2日」或「105年11月9日」自 請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仍不影響原告已先行自請離職之事 實(兩造不爭執被告未曾對原告提出解雇之意思表示,見本 院卷第146 頁)。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自請離職」 而終止,原告請求其對被告終止契約後(原告主張其於 105 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另於106年2月14日當庭以言詞終止 契約)之資遣費、受領勞務給付遲延期間( 105年11月10日 至106年2月14日)工資暨提撥退休金等,即屬無據,本院自 無庸對原告上開主張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5年11月2日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則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即於105年11月2日終止。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2,246元及受領勞務給付遲延之工資95, 000元(前2 項合計207,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7,620 元,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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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