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簡字,105年度,52號
TYEV,105,桃勞簡,52,2017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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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勞簡字第52號
原   告 王淳明
      賴惠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兆喬宇營造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阮烽驊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
被   告 五龍營造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
臨時管理人 顏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五龍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淳明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五龍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賴惠芬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兆喬宇公司應給付原告賴惠芬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五龍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由被告兆喬宇公司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五龍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王淳明預供擔保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賴惠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各該項之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兆喬宇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賴惠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 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五 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五龍公司)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準



用之。查五龍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邱榮昆於民國106 年1 月14日死亡,後由五龍公司之股東尤麗華聲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選任顏福松律師為五龍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此有五 龍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邱榮昆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122 號裁定各1 紙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14 頁、第153 頁) ,是五龍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現為臨時管理人顏福松律師,先 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兆喬宇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兆喬宇公司)應給付原告王淳明新臺幣(下 同)325,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兆喬宇公司應給付原告賴惠芬59,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⑶兆喬宇公司應提撥1,496 元至賴惠芬之勞工個人退 休金專戶」、㈡備位聲明:「①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②如主 文第2 項所示、③如主文第3 項所示、④如上開⑶所示」。 後於106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時,將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 順序互換,然此種更正並未變動原告起訴時主張之金額(聲 明)、訴訟標的或當事人,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請求法 院先審酌起訴時之備位聲明,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不 許之理。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部分
㈠原告王淳明部分
⒈原告王淳明先位聲明部分主張:被告五龍公司為營造業法所 定之甲級營造廠、被告兆喬宇公司則為丙級營造廠,五龍公 司有向訴外人亞東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承攬 「亞東石化觀音二場建築裝修工程」(下稱石化工程)。而 原告王淳明於104 年1 月3 日受雇於五龍公司擔任副理,約 定每月薪資為60,000元、104 年4 月1 日後升經理調整月薪 為63,000元,詎料,因五龍公司未在王淳明一到職時就替王 淳明投保勞工保險,亦未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所定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核實為王淳明提撥退休金,故王 淳明於104 年9 月30日與五龍公司終止勞僱契約,然五龍公 司尚積欠王淳明下列應給付之薪資未給付:五龍公司給付



王淳明104 年3 月份至9 月份間之薪資時,竟在應給付王淳 明的薪資範圍內扣除本應由五龍公司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 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應提撥之退休金,僅給付王淳明如附表一 編號1 至編號7 之「實收薪資」欄所示之數額,尚短給如附 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之「應退還金額」欄合計11,449元的薪 資、王淳明與五龍公司約定隔周休2 日,但因五龍公司人 力不足,致王淳明無法隔周休2 日,常需於休假日出勤(如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之「加班日」欄所示之日)及平日正 常工時外之時間出勤(如附表三之「日期/月份」欄所示之 時數),但五龍公司均未依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9條及第24條第1 款、第2 款給付王 淳明休假日的薪資共256,200 元(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之「應領加班費數額」欄合計所示)及延時工資共57,600元 (如附表三「說明」欄之㈣所示)。今王淳明即依勞僱契約 、勞基法第39條、第24條規定,請求五龍公司給付325,249 元(計算式:11,449元+256,200 元+57,600元)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⒉原告王淳明備位聲明部分主張:據王淳明聽聞兆喬宇公司係 向五龍公司借牌向亞東公司投標石化工程,而王淳明上班地 點亦在兆喬宇公司所設地址(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2 樓)、王淳明終止勞僱契約後所生之糾紛亦由兆喬宇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阮烽驊出席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是若鈞院 認王淳明非五龍公司所雇用,則王淳明即依與兆喬宇公司間 之勞僱契約向兆喬宇公司請求上開、部分之短給薪資、 休假日出勤薪資及延時工資等語。並聲明:兆喬宇公司應給 付王淳明325,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賴惠芬部分
⒈原告賴惠芬先位聲明部分主張:原告賴惠芬於104 年3 月12 日受雇於五龍公司擔任會計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25,000元 、104 年5 月1 日後調整為月薪28,000元,詎料,因五龍公 司未在賴惠芬一到職時就替賴惠芬投保勞工保險,亦未按勞 退條例所定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核實為賴惠芬提撥退休金, 故賴惠芬於104 年9 月22日與五龍公司終止勞僱契約,然五 龍公司尚積欠賴惠芬下列應給付之薪資未給付:五龍公司 給付賴惠芬104 年4 月份至6 月份間之薪資時,竟在應給付 賴惠芬的薪資範圍內扣除本應由五龍公司負擔之勞工保險費 、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應提撥之退休金,僅給付賴惠芬如附表 四編號2 至編號4 之「實領薪資」欄所示之數額,尚短給如 附表四編號2 至編號4 之「應退還金額」欄合計之6,838 元



(計算式:2,257 元+3,425 元+1,156 元)的薪資、五 龍公司完全未給付賴惠芬104 年3 月份之薪資16,667元(計 算式:如附表四「說明」欄㈠部分所示)、五龍公司給付 賴惠芬104 年7 月份至9 月份之薪資時,僅給付賴惠芬如附 表四編號5 至編號7 「實領薪資」欄所示之金額,然應給付 之正確薪資應加計如附表四編號5 至編號7 「應退還金額」 欄合計之8,204 元(計算式:3,247 元+3,730 元+1,227 元)、賴惠芬於104 年5 月1 日之五一勞動節有前往五龍 公司出勤,五龍公司應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7條給付如附表五 「應領加班費數額」所示之雙倍工資1,866 元、因五龍公 司要求賴惠芬於正常工時下班後,需前往參加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工業安全衛生會附設中壢職業訓練中心安全衛生管理員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第1982期(下稱教育訓練班)取得安全 衛生管理員之證書,故賴惠芬尚於正常工時外,以如附表六 之「日期/月份」欄所示之時數前往參加教育訓練,但五龍 公司均未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給付賴惠芬 如附表六之「說明」欄㈣所示之延時工資共計19,944元,今 賴惠芬即依依勞僱契約、勞基法第39條、第24條規定,請求 五龍公司給付53,519元(計算式:6,838 元+16,667元+8, 204 元+1,866 元+19,944)元。另賴惠芬曾協助兆喬宇公 司執行會計業務,於104 年7 月間因王淳明提供公司用的汽 車發電機損壞需修繕,由賴惠芬先行墊付汽車發電機損壞 之修繕費用5,775 元,且賴惠芬之退休金自104 年6 月30 日至9 月25日竟改由兆喬宇公司提撥,惟兆喬宇公司所提撥 之退休金分別短少17元、522 元、522 元、435 元,合計1, 496 元(計算式如附表七所示),故賴惠芬另依不當得利及 勞退條例請求兆喬宇公司給付5,775 元予賴惠芬及提撥1,49 6 元至賴芬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 2 項所示、⑵如主文第3 項所示、⑶兆喬宇公司應提撥1,49 6 元至賴惠芬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
⒉原告賴惠芬備位聲明部分主張:據賴惠芬聽聞兆喬宇公司係 向五龍公司借牌向亞東公司投標石化工程,而賴惠芬上班地 點亦在兆喬宇公司所設地址(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2 樓)、賴惠芬終止勞僱契約後所生之糾紛亦由兆喬宇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阮烽驊出席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是若鈞院 認賴惠芬非五龍公司所雇用,則賴惠芬即依與兆喬宇公司間 之勞僱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向兆喬宇公司請求上開 、、、、、、部分之短給薪資、休假日出勤薪 資、延時工資、代墊修繕費用及退休金等語。並聲明:⑴兆 喬宇公司應給付原告賴惠芬59,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兆喬宇公司應提 撥1,496 元至賴惠芬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二、被告抗辯部分
㈠被告五龍公司雖未到庭辯論,但有以書狀辯稱:原告王淳明賴惠芬兩人均為被告兆喬宇公司之員工,非五龍公司之員 工,原告不得向五龍公司請求給付薪資。又亞東公司之石化 工程,係由上市公司中鼎工程公司總承攬,再分包給五龍公 司,五龍公司再轉分保給兆喬宇公司,並無五龍公司借牌給 兆喬宇公司之情事存在。另原告會配戴五龍公司之識別證, 係石化工程廠區之規定,因原告隸屬之兆喬宇公司為五龍公 司的下包商,五龍公司未向業主亞東公司及上包中鼎工程公 司陳報,原告才會配戴五龍公司之識別證。再原告之薪水均 為兆喬宇公司所發放,僅是名義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五龍 公司,否則原告豈會先將兆喬宇公司列為先位請求之對象, 且五龍公司根本不知原告有與阮烽驊在桃園進行勞資爭議調 解,自無可能委任阮烽驊代理出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兆喬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實有各項之證據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堪信為 真實事項:
㈠原告王淳明於104 年2 月5 日至104 年10月1 日間之勞工保 險投保單位為被告五龍公司;原告賴惠芬於104 年4 月16日 至104 年7 月7 日間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五龍公司、於10 4 年6 月30日至104 年9 月25日為被告兆喬宇公司,此有勞 保網路查詢資料2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69頁 )。
王淳明於104 年1 月至104 年10月間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的提繳單位為五龍公司;賴惠芬於104 年3 月至104 年7 月 間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提繳單位為五龍公司、於104 年 6 月至104 年9 月間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提繳單位為兆 喬宇公司,此有原告之已繳納個人專戶明細資料2 份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8頁)。
王淳明賴惠芬於105 年3 月29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舉 五龍公司未替王淳明賴惠芬於到職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 投保金額亦未竅實申報,而勞動部於105 年6 月7 日以勞局 納字第10501843190 號、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以五龍公 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等規定處五龍公司罰鍰94 ,360元、5,270 元在案,此有勞動部裁處書、勞工保險局 桃園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民眾檢舉書等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90頁至第107頁反面)。
㈣五龍公司有於104 年2 月10日匯入85,826元、104 年3 月11 日匯入90,363元至王淳明在台新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內、五 龍公司復於104 年4 月10日匯入55,905元、33,551元、22,4 52元至王淳明在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內,此有王淳 明台新銀行、華南銀行之存簿內頁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09頁至第111 頁)。
㈤兆喬宇公司有於104 年6 月16日匯入32,000元、於104 年7 月13日現金存入3,928 元、26,174元、於104 年7 月15日現 金存入7,001 元、104 年9 月10日現金存入22,639元、104 年10月21日現金存入19,012元至賴惠芬在華南商業銀行林口 分行之帳戶內,此有華南銀行之存簿內頁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06頁至第107頁)。
王淳明有於104 年3 月27日、3 月28日、3 月30日、3 月31 日、4 月1 日、4 月2 日、4 月3 日、4 月4 日、4 月6 日 、4 月9 日、4 月13日、4 月14日、4 月15日、4 月16日、 4 月17日、4 月18日、4 月20日、4 月21日、4 月22日、4 月23日、4 月24日、4 月25日、4 月27日、4 月28日、4 月 29日、4 月30日、5 月1 日、5 月4 日、5 月5 日、5 月6 日、5 月7 日、5 月8 日、5 月9 日、5 月11日、5 月12日 、5 月14日、5 月15日、5 月18日、5 月19日、5 月21日、 5 月22日、5 月23日、5 月25日、5 月26日、5 月27日、5 月28日、5 月29日、5 月30日、6 月1 日、6 月3 日、6 月 5 日、6 月6 日、6 月8 日、6 月10日、6 月14日、6 月19 日、6 月22日、6 月26日、6 月27日、6 月29日、7 月1 日 、7 月13日、7 月15日、7 月16日、7 月17日、7 月18日、 7 月19日、7 月20日、7 月21日、7 月22日、7 月23日、7 月24日、7 月25日、7 月26日、7 月27日、7 月28日、7 月 29日、7 月30日、7 月31日、8 月1 日、8 月2 日、8 月3 日、8 月4 日、8 月5 日、8 月6 日、8 月7 日、8 月8 日 、8 月9 日、8 月10日、8 月11日、8 月12日、8 月13日、 8 月14日、8 月15日、8 月16日、8 月17日、8 月18日、8 月18日、8 月19日、8 月20日、8 月21日、8 月22日、8 月 23日、8 月24日、8 月25日、8 月26日、8 月27日、8 月28 日、8 月29日、8 月30日、8 月31日、9 月1 日、9 月2 日 、9 月3 日、9 月4 日、9 月5 日、9 月7 日、9 月8 日、 9 月9 日、9 月10日、9 月11日、9 月12日、9 月13日、9 月14日、9 月15日、9 月16日、9 月17日、9 月18日、9 月 19日、9 月20日、9 月21日、9 月22日、9 月23日、9 月24 日、9 月25日、9 月26日、9 月29日、9 月30日等日進出亞



東公司之石化工程廠區之刷卡紀錄,此有亞東公司之王淳明 - 刷卡紀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 頁至第16頁)。 ㈦賴惠芬有於104 年4 月29日、4 月30日、5 月4 日、5 月11 日、5 月15日、5 月18日、5 月21日、5 月25日、8 月9 日 、8 月16日、8 月22日、8 月23日、9 月5 日、9 月12日、 9 月19日、9 月24日等日進出亞東公司之石化工程廠區之刷 卡紀錄,此有亞東公司之賴惠芬- 刷卡紀錄1 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17頁)。
賴惠芬有於104 年5 月14日至7 月3 日參加由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工業安全衛生會附設中壢職業訓練中心安全衛生管理員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第1982期,並取得訓練期滿證書,此有 第1982期教育訓練課程表及期滿證書各1 紙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41頁正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究係受雇於被告五龍公司或兆喬宇公 司?㈡原告王淳明之先位各項請求有無理由?㈢原告賴惠芬 之先位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㈠原告究係受雇於被告五龍公司或兆喬宇公司? ⒈按「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 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 ,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 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 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 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 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 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 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 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及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 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 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 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 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 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 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 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 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認定雇傭關係成立於何者間,需由經濟 上、人格上之從屬性判斷之,而本件首應釐清者為實際之雇 用原告者為被告五龍公司或兆喬宇公司。
⒉經查,原告王淳明賴惠芬均持有五龍公司之包商識別證( 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34頁),並以五龍公司之名義進入亞 東公司之石化工程廠區(見本院卷二第8 頁至第17頁之刷卡 紀錄),且五龍公司有提供王淳明使用五龍公司之名義的名 片(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又依賴惠芬所提與五龍公司之 股東尤麗華尤華蓁之104 年7 月15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顯示,尤麗華可指揮賴惠芬做薪資編制,並要求賴惠芬 提供要向勞保局調整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至169 頁 、第153 頁及五龍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顯見原告均以五龍 公司之名義對外執行業務,內部亦須受五龍公司之指揮監督 。另參酌阮烽驊於105 年5 月24日受勞工保險局桃園辦事處 查訪時,阮烽驊係以五龍公司之副總之名義受訪,並陳述: 「…104 年9 月22日桃園市勞動局且曾派員至本公司本址( 五龍營造有限公司聯絡處),就其2 人工作情形做勞動檢查 ,王淳明104 年2 月10日五龍營造公司之匯款紀錄,85,826 元為其1月薪資…」、「…另補充說明,觀音工業區亞東石 化公司新建廠房工程由五龍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實際由兆喬 宇營造有限公司施作,兩家公司為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00 頁至第101 頁反面之查訪紀錄),且觀查訪紀錄 上蓋有五龍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邱榮坤之小章、五龍公司之公 司章、阮烽驊所提供之王淳明賴惠芬之7 月、8 月之薪資 明細表上亦蓋用五龍公司之大小章(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至 103 頁反面),可知,阮烽驊雖為兆喬宇公司之負責人,但 亦為五龍公司所指揮監督的副總,是依上證據及分析可知, 王淳明賴惠芬確實有受五龍公司監督、人格上從屬於五龍 公司之事實存在。
⒊次查,王淳明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及勞工退休金之提繳單位 有如上應堪信為真實事項㈠、㈡所列之狀況,始終均為五龍 公司,五龍公司亦曾於如上應堪信為真實事項㈣所示之104 年2 月10日、104 年3 月11日匯入薪資予王淳明,另參王淳 明105 年3 月29日、105 年9 月7 日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2 紙交互比對(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可知 五龍公司有為王淳明補入足額之提繳退休金,自可確認王淳 明對五龍公司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另賴惠芬之勞工保險投保 單位及勞工退休金之提繳單位呈現如上應堪信為真實事項㈠ 、㈡所列之狀況,雖賴惠芬有部分投保單位或提繳單位非五 龍公司且五龍公司未曾匯入薪水予賴惠芬,然依阮烽驊上開



陳述,阮烽驊既為受五龍公司監督之副總,縱將賴惠芬之投 保單位、提繳單位或薪資匯款人改列為兆喬宇公司,亦僅是 兆喬宇公司與五龍公司內部如何分配帳務、任務之經營問題 ,不得因僅變更名義上之投保單位或提繳單位即認五龍公司 與賴惠芬之勞雇關係不存在,況阮烽驊確於105 年5 月13日 以五龍公司之代理人名義出席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分 與王淳明賴惠芬進行調解,此亦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2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第40頁正反 面),再依前開92年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從寬認定勞雇關係 以保護勞工之意旨,故應認賴惠芬與五龍公司確具有經濟上 之從屬性。綜上小結,原告與五龍公司間確有人格上及經濟 上之從屬性,故本院認僱傭關係是存在原告與五龍公司間, 非原告與兆喬宇公司間。
⒋至被告五龍公司雖以上揭情詞抗辯,然與上開證據及分析之 事實相違背,自無足採,況本件訴訟進行至今,五龍公司亦 知悉上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勞工局查訪紀錄等 資料存在,可得知阮烽驊均以五龍公司之名義及五龍公司之 大小章對外執行業務,若阮烽驊真無代理五龍公司選任及指 揮監督勞工及對外執行業務之權限,何以未見五龍公司對阮 烽驊提起刑事告訴究責,是五龍公司所辯,均無可採。 ㈡原告王淳明之先位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王淳明請求上開之部分
⑴查五龍公司於104 年1 月至104 年9 月間,確有為王淳明提 撥每月3,828 元(1 月王淳明係1 月3 日受雇,故提撥3,57 3 元),此有王淳明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明係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84頁),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屬 第8 組第42級即實際工資60,801元至63,800元間之級距,可 知原告所述104 年1 月3 日至104 年3 月31日間月薪資為60 ,000元、104 年4 月1 日至104 年9 月30日間月薪資為63,0 00元非無憑據,況依阮烽驊於105 年5 月4 日勞工局業務查 訪時所提之王淳明104 年7 月、8 月、9 月份的薪資表,亦 顯示王淳明之薪資為6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至第10 3 頁反面),故自可認定王淳明於104 年1 月至3 月間之約 定薪資為60,000元、104 年4 月至9 月間之約定薪資為63,0 00元係真實。
⑵又五龍公司於104 年1 月至9 月間,確曾由五龍公司或借用 兆喬宇公司之名義於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之「實收 薪資」欄予王淳明,此有王淳明王淳明台新銀行、華南銀行 之存簿內頁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至第111 頁)。 而對照薪資60,000元與63,000元須由員工自己負擔之勞工保



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應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之「法律 規定之員工分擔額」之「勞保」、「健保」欄所示,然五龍 公司給付王淳明薪資時,確由應給付王淳明之薪資內扣除如 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之「代扣項目」之「勞保」、「健保 」、「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惟此係將雇主應負擔之義務 轉嫁應支付勞工之薪資中,自為法所不許,故王淳明自得依 與五龍公司間之勞雇契約,請求五龍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 1 至編號7 之「應退還金額」欄合計所示之11,449元即短付 之薪資差額(詳細之法規及計算方式,參附表一「說明」欄 所示)。
王淳明請求上開之部分
⑴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 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當事人無 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 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勞基法 第23條第2 項、第30條第4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 、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王淳明主張王淳明於104 年1 月至104 年9 月間之休假日 ,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加班日」欄所示之加 班事實、平日則有有如附表三「月份/ 日期」欄所示之延長 工時加班時數,並提出加班統計表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2頁),而五龍公司既經本院認定為王淳明賴惠芬之實際 僱用者,且本院亦於106 年1 月26日以105 年度桃勞簡字第 52號裁定命五龍公司提出「亞東觀音二廠建築裝修工程」之 工地日報表及施工日誌及於106 年8 月29日以桃院豪民孝字 第105 桃勞簡字第52號函請五龍公司提出王淳明賴惠芬之 在職期間全部打卡紀錄,並由五龍公司於106 年9 月4 日、 9 月12日收受,此有該裁定、函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170 頁、第174 頁、第182 頁),詎 料,五龍公司僅否認非王淳明賴惠芬之雇主而拒不提出渠 等之出勤資料。本院認以王淳明所提出之加班統計表對照向 亞東公司調取之廠區刷卡記錄相比對,可知王淳明於104 年 3 月28日、4 月25日、5 月1 日、5 月9 日、5 月23日、6 月6 日、6 月14日、7 月18日、7 月19日、7 月26日、8 月 9 日、8 月15日、8 月16日、8 月23日、8 月29日、8 月30 日、9 月12日、9 月13日、9 月20日、9 月26日均有刷卡進 入石化工程廠區之紀錄,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



之「加班日」欄部分相符;且再以王淳明之加班統計表及石 化工程之工程人力日報表相比對,王淳明確有於104 年9 月 20日、9 月13日、9 月12日、9 月6 日、8 月30日、8 月29 日、8 月23日、8 月16日、8 月15日、8 月9 日、8 月2 日 、8 月1 日、7 月26日、7 月19日、7 月18日、5 月24日、 5 月23日、5 月17日、5 月10日、5 月9 日、5 月3 日、5 月1 日之工程人力日報表上簽名,核與如附表貳編號1 至編 號9 所示之「加班日」欄部分相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應認王淳明已就出勤日及出勤時數盡舉證之責,故 應以王淳明所提出之加班統計表做為本件認定王淳明休假日 及平日延時工資之計算基礎。
⑶復按「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 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 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 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修正前勞基法第39條、第24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王淳明既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編號9 「加班日」欄 之休假日出勤狀況,自可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9條計算雙倍工 資(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二之說明所示)並向五龍公司請求 給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應領加班費數額」欄合計之256, 200 元。另王淳明有如附表三「月份/ 日期」欄及「說明」 欄㈢所示之延長出勤之工時,自亦得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 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五龍公司給付如附表三「說明」 欄㈣所示之延時工資共57,6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說明 」欄)。
㈢原告賴惠芬之先位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賴惠芬請求上開、、之部分
⑴依阮烽驊於105 年5 月4 日勞工局業務查訪時所提之賴惠芬 104 年7 月、8 月、9 月份的薪資表,顯示賴惠芬之薪資為 2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至第103 頁反面)、且阮烽 驊陳述:「…賴惠芬104 年3 月到職約定月薪25,000元、10 4 年5 月調至2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 自可認定賴惠芬於104 年12月至4 月30日間與五龍公司之約 定薪資為25,000元、104 年5 月1 日至104 年9 月22日之薪 資為28,000元係真實。
⑵查五龍公司於給付賴惠芬104 年4 月份至6 月份之薪資時,



僅給付賴惠芬如附表四編號2 至編號4 之「實領薪資」欄所 示之金額,卻擅自扣除原應由五龍公司負擔如附表四編號2 至編號4 之「代扣項目」所示「勞保」、「健保」、「退休 金」欄之金額,惟應由賴惠芬負擔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 險費應如附表四編號2 至編號4 「法律規定之員工分擔額」 之「勞保」、「健保」欄所示,故此係將雇主應負擔之義務 轉嫁應支付勞工之薪資中,自為法所不許,故賴惠芬自得依 與五龍公司間之勞雇契約,請求五龍公司給付如附表四編號 2 至編號4 之「應退還金額」欄合計所示之6,838 元(計算 式:2,257 元+3,425 元+1,156 元)。 ⑶又本院已於106 年8 月29日以桃院豪民孝字第105 桃勞簡字 第52號函請五龍公司提出賴惠芬之在職期間薪資單紀錄,並 由五龍公司於106 年9 月4 日收受,此有該函及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第174 頁),而五龍公 司迄未提出賴惠芬之薪資單或已給付賴惠芬薪資之相關資料 ,故關於賴惠芬於104 年3 月至9 月間已收受之薪資,應依 賴惠芬由其華南銀行之帳戶認定之結果為憑據,方合於修正 前勞基法第23條第2 項之意旨。查五龍公司於給付賴惠芬 104 年3 月、7 月、8 月、9 月之薪資時,僅給付如附表四 編號1 、編號5 至編號7 「實領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尚有 短付如附表四編號1 、編號5 至編號7 「應退還金額」欄所 合計之23,644元之薪資(計算式:16,667元+3,247 元+3, 730 元+1,227 元,詳細之計算式如附表四「說明」欄所示 ),綜上㈢⒈⑵、⑶之小結,賴惠芬自得請求五龍公司給付 短付之薪資共31,709元(計算式:6,838 +23,644元)。 ⒉賴惠芬上開、部分之請求
⑴查賴惠芬主張伊於104 年3 月12日至104 年9 月22日間,有 如附表五所示之加班日出勤、平日有如附表六「月份/ 日期 」欄所示之延長工時的加班時數,並提出加班統計表、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會附設中壢職業訓練中心安全衛 生管理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第1982期課程表及期滿證書1 紙為證,參酌上開四、㈡⒉⑵之說明,因五龍公司未提出賴 惠芬之出勤資料,自應以賴惠芬主張為判斷之基礎(本院已 核對賴惠芬主張之平日延時出勤時數及日期與第1982期課程 表相符) 。
⑵次查賴惠芬既有如附表五之「加班日」欄所示之休假日出勤 (五一勞動節為休假日),自得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9條計算 雙倍工資並向五龍公司請求延時工資1,866 元;另賴惠芬尚 有如附表六「月份/ 日期」欄所示之日延長出勤時數,自得 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五龍公司



給付如附表六「說明」欄㈣所示之19,944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五「說明」欄)。
賴惠芬上開部分之請求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賴惠芬主張協助被告兆 喬宇公司執行會計業務時,幫兆喬宇公司墊付發電機之修繕 費用,並提出成全利汽車材料商行統一發票1 紙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觀該統一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兆喬 宇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亦為兆喬宇公司,且兆喬宇公 司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辯論或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兆喬 宇公司自認,堪信賴惠芬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賴惠芬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兆喬宇公司返還5,775 元。 ⒋賴惠芬上開部分之請求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未依本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賴惠芬主張兆喬宇公司 應為其提撥不足額之退休金至退休金專戶,然本院已依上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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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東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喬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龍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