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李孟萍
卜瑞芬
陳澤民
李邦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9月13日航警刑字第10600286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孟萍、卜瑞芬、陳澤民、李邦哲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孟萍於民國106年8月20日上午 9 時2分至同日9時28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內,引領 花蓮團結聯盟成員手持布幔、看板抗議並沿途發放宣傳品表 達訴求;另被移送人卜瑞芬、陳澤民、李邦哲(均穿著花蓮 團結聯盟成員衣服),分別於上揭時地手持「文」看板抗議 、高舉布幔「無能獨裁者臺灣蔡總統下台」表達訴求、沿途 向航廈旅客發放宣傳品,認被移送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行為 云云。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 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並以言 語、行動等方式,假藉特定事端以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 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等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行為,無非 係以現場照片、蒐證畫面光碟、宣傳單為其論據。惟查,觀 諸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被移送人李孟萍帶領花蓮團 結聯盟成員(被移送人卜瑞芬、陳澤民與其他成員手持「蔡
英文下台」、「INCOMPETENT -DICTATOR-ROC -PRESIDEN T -蔡下台」之看板及布幔)於桃園機場內行進抗議,另被 移送人李邦哲則對旅客發送宣傳單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再斟諸卷附宣傳單內容:施政無能(蔡英文不受人民信 任,七成不滿)、違反民意(綠委一味配合黨意,拒聽人民 聲音)、無法振興經濟(菜價暴漲、物價齊飆、廠商出走、 人才外流、一例一休勞資受累、弄垮觀光業卻補貼外國人來 台旅遊)、傷害人民權益(軍公教退員陳抗年改、勞團抗爭 、地價稅直漲、華航罷工、興航關閉、復航員工抗議、長榮 航空集體休天災假受徹查)、踐踏民主法治(封閉中廣音樂 頻道、立法院外刀片拒馬隔陳抗、修財團法人法高度監管、 封閉媒體禁報抗議、黨產會清算在野黨、封爐滅香干涉宗教 自由)、罔顧人民健康、家庭保護、社會安全(進口日本輻 食與瘦肉精美豬、農藥殘留放寬20倍、戴奧辛毒蛋塑化劑改 名去毒、吸毒通姦誘姦少女除罪、愛滋管控不適予公開、外 國愛滋病患適用健保、不當廢死)…等語,可見被移送人等 雖於機場內手持布幔看板抗議,並發放宣傳品予旅客,然其 等之目的係對針對社會議題對政府機關表達關懷並提出訴求 ,行使人民言論、請願等基本權利,自非有妨害公共秩序及 擾亂社會安寧之意圖,亦未有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針對 意見訴求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更未對上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有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事,核與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所稱之「藉端滋擾」,尚有未合。 從而,移送機關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等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 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