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報酬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803號
PCEV,106,板簡,803,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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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80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 告 老山房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元
訴訟代理人 宋翊筠
      楊筑鈞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好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複代理人  藍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803號返還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原 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將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票據號碼LD 0000000、發票人老山房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好 物有限公司、票面金額3萬元、發票日期民國(下同)105年 8月10日之支票返還原告。嗣於106年7月3日提出民事本訴準 備(一)暨反訴答辯(一)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8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萬 元自106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105年1月15日,簽訂「台灣好食光統包合作契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105年1月15日起至10 7年2月16日止。原告委由好物公司負責處理本公司商品拍 攝及文案處理、網站建置維護、活動行銷、通路媒合等事 宜,並約定於105年3月底完成網站建置,原告則預先簽發 105年3月至105年8月共6期、每期3萬元之六紙支票,並交 付被告。因被告未能於105年3月底前完成網站建置,故兩 造將系爭合約起訖期間,修改為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7 年2月28日止。
(二)因被告遲延完成網站建置,被告經原告催告而承諾至遲於 105年5月26日前完成,然被告屆期仍未完成。甚且,原告 早已告知被告,原告FACEBOOK上之商品圖片,係原告出資 聘請他公司拍攝,著作權屬拍攝之公司所有,被告不可使 用,然被告因遲遲未依約拍攝照片,為假冒已完成委任事 務,竟擅自盜用原告FB之商品圖片,經原告發現後要求刪 除,被告雖將盜用之圖片刪除,然被告仍未將網站建置完 成,且網站文案撰寫、網站最新消息更新、網站素材製作 、網站商品及器具照片上架等,亦均未完成(註1:網站僅 有基礎建置,諸多項目均無具體內容)(註2:原證五中所 稱B圖,係被告盜用原告FB之商品圖片)。
(三)被告不作為,卻仍將原告預先交付之支票按月提示兒現, 形同收錢不辦事。故而,原告於105年6月13日,以被告遲 延未履行給付義務,通知解約,嗣並於105年7月5日寄發 存證信函,被告於7月6日收受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應於文 到五日內,退還已提示兌現之12萬元,並返還105年7、8 月各3萬元之兩紙支票。惟被告未繼續處理委任事務,卻 仍將105年7、8月之各3萬元支票提示兌現(其中8月之3萬 元支票係起訴後之106年6月13日提示兌現)。(四)原告已解除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負回復原狀義務 ,將已受領18萬元,返還原告:
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遲延完成網站建置,被告經原告催告而承諾至遲 於105年5月26日前完成,仍未於105年5月26日完成網站建 置,被告得依民法第254解除契約,而原告亦已於105年6 月13日主張解約,嗣又以原證七存證信函主張解約。 ⑶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前開主張解約程序未合(假設語), 惟依原證八律師函,原告亦已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義務,惟 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原告亦已主張解除契約。則依民法第



259條,被告應將巳受領之18萬元返還原告(五)退萬步言,倘認原告不得解約(假設語),原告亦已合法 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受領18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原告: ⑴按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三款約定:「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之 約定,如經他方指定於相當時間內改正而未改正,他方得 終止契約」。
⑵查,倘認原告解約之主張無理由(假設語),經原告催告 而承諾至遲於105年5月26日前完成,被告遲延未改正,原 告以105年6月13日LINE訊息主張解除(終止)契約,又以 原證七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終止)契約;或依原證八律師 函,原告已定期催告而被告仍未履行義務,原告亦主張終 止契約。
⑶次查,原告事先簽發交付之6期、每期3萬元支票,乃係被 告依系爭合約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即報酬,並非按期屆至 即當然享有之利益,被告既未處理委任事務,則於契約終 止後,原告即不得享有.受領18萬元之利益,應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參照民法第548條第2項:「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之反面解釋,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致委任關係於 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受任人不得請求報酬) ⑷附帶說明者,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二款雖約定:「統包服 務二年一約,若甲方提前中止即視為違約,乙方得將待結 貨款及預付之人力維運費用視為違約金不需歸還」,然本 件與前開約定之情形不符。蓋該款所欲規範情形乃針對, 乙方未違約、甲方無故任意終止之情形,如此限縮,方符 當事人真意與事理之平(參照民法第549條第2項:「當事 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 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 契約者,不在此限」)。豈有乙方違約經甲方主張終止後 ,違約者仍得收取違約金之理?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 給付遲延,致原告不得不終止契約,核屬非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原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或違 約金之責。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18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3萬元自106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辯稱,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云云,並非實在:



⑴因被告建置網站甚久未能完成,原告一再追問何時可建置 完成。依原證三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詢問何時「官網上 架」,自是指網站建置包含其內容完成上架,而非僅僅「 上線」,被告回復可於105年5月24~26日完成。然被告臨 訟強辯105年5月25日完成建置官網並「上線」,將重點置 於「上線」。試問,僅上線、內容殘缺不全之空洞官網, 育稱之為完成建置官網?
⑵原證五之資料,係原告與被告聯繫處理網站設置之員工宋 翊筠,於105年5月26日至105年7月間,自被告建置之官網 上擷取網頁畫面,被告建置之網站明顯內容不全,且被告 為掩飾其建置內容不足,甚至盜圖。有關原證五之資料, 原告員工宋翊筠可以證明原證五之真正,係宋翊筠自被告 建置之網站上擷取網頁晝面。被告辯稱已於105年5月25日 完成官網建置,並否認原證五,則請被告提出105年5月25 日官網建置之全部內容,證明官網確賁已建置完成,而非 一堆空洞無內容之網頁。
⑶倘若被告已完成官網建置、履行其債務,為何分別於105 年6月14日及6月22日,以電子郵件表示被告提供之服務與 原告需求確有落差、同意解約,並願退還6、7、8月款項 ?
⑷至於被告辯稱已完成諸多服務細項,其中第4項「訂單代 管」,於解約前被告並未提供給原告;其餘項目,雖有提 出,然僅止於檔案,究非建置完成。
(乙)被告為求趕於105年5月25日上架,盜用原告FB之商品圖片 :
⑴查原告FB之商品圖片,係原告出資聘請他人製作,著作權 屬受聘人所有,並置放於原告FB網站上,合先述明。 ⑵次查,依被告提出附件二LINE對話擷圖庭妤&糖糖,第4頁 被告員工表示:「...我再粉絲頁有看到一些照片,請問 這些是公司拍的嗎?...我們可不可以使用?...這些圖是 行銷公司找的嗎?」,原告員工回以:「可以吧(?)我 要問問...是另一個廠商做的」等語,可知,被告確實已 知悉原告FB之商品圖片係其他廠商製作,原告員工先答覆 需問問看,且原告員工後來有明確答覆不可使用,但因時 間已久,原告員工未留存此部分LINE訊息,而被告提出之 附件二LINE對話,刻意省略關於原告員工答覆不可使用訊 息之對話擷圖。又,原告於105年7月間告知被告,考慮告 知著作權人遭盜圖,被告始趕緊將盜圖下架。
⑶被告盜用圖片充作官網內容.非屬合於傭之本旨給付,涉 及被告有無履行債務問題,自與本案有關。被告辯稱與本



案無關,無非係為脫免侵害著作權而避重就輕。(註:原 告無意擴大事態,尚未告知著作權人遭盜圖一事,故著作 權人六個月刑事告訴期間尚未起算。然如被告仍如此態 度頑劣,原告不排除日後告知著作權人遭盜圖一事)(丙)被告辯稱,原告未合法解除契約云云,並不足取: ⑴查,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5年3月底完成網站建置,此參系 爭合約第一條(一):「甲方(原告)需於網站完成後每期 第一個月10號前(如遇假日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依【 附件一、服務報價表】之費用柒拾貳萬元整(未稅),以 半年為一期,共分四期,付予乙方(被告)」,且原合約有 效起訖日為自105年1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6日止,然因被 告遲延未於105年3月底前完成網站建置,故兩造將系爭合 約起訖期間.修改為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 由此足證兩造確有約定被告應於105年3月底完成網站建置 之事實。既然被告應於105年3月底完成網站建置,然被告 逾期未於105年3月底完成網站建置,已負遲延責任,而原 告催告被告履行,被告自行承諾相當期限為105年5月26日 ,實屬定相當期限催告,如此解釋始符誠信原則。被告仍 未於105年5月26日完成網站建置,原告嗣於105年6月13日 主張解約(參見原證六之LINE對話,原告:「解約」), 自屬合法解約。
⑵退而言之,縱認原證三中,原告催告被告履行、被告自行 承諾於105年5月26日前完成,不屬定相當期限催告(假設 語),原告嗣寄發原證八律師函(被告於7月25日收受), 亦表明:「退萬步言,縱兩造間系爭合約尚未解除或終止 (假設語),本公司亦以本函催告好物公司於函到三日內 履行合約義務,否則屆期即為解約不另通知」等語,亦足 認係屬被告遲延而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被告未於函 到三日內即105年7月28日前履行,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停 止條件已成就,系爭合約亦已解除。(附帶說明者:自被 告自行承諾之105年5月26日,至原告再為催告之105年7月 28日,已逾二個月,應認相當而無期限過短之問題。又,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得附停止條件,因停止條件原即以應 履行之給付為內容,並未對債務人增加不利益,學者通說 認為得附停止條件,此見解為實務所採,參照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惟如買受人先定相當期 限通知出賣人出面協商解決有關物之瑕疵問題,並以出賣 人如不於期限內出面解決,則於條件成就時(即附停止條 件),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既無不利,自為法之所許」 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1號民事判決:「其次,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雖 可同時為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於他方當 事人未依限履行時,停止條件成就,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見解即明。) ⑶再退而言之,倘認兩造未約定被告應於105年3月底完成網 站建置(假設語),則原證三之LINE可認兩造已約定給付 期限為105年5月26日前,被告未於105年5月26日前完成網 站建置,原告嗣寄發原證八律師函為定期催告、解約,系 爭合約亦應認已合法解除。(註:催告三日應屬相當而無 期限過短,縱認過短,經過相當期日仍應認為契約解除, 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1號民事判例:「當事人約 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 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 ,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 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 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
(丁)被告辯稱,原證三之LINE對話中於105年5月24~26日完成 ,僅係推測之語,兩造約定合約期限係自105年3月1日起 至107年2月28日止云云。惟:
⑴查「如順利的話完成時間約是5/24-5/26」,其意乃如遇 有不順利之情形(如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即無法於5月 24日至5月26日前完成,否則,即應於5月24日至5月26日 完成,至於是5月24、25或26日哪一日則不確定。如此解 釋方屬合理。豈有原告已要求被告答復何時能完成網站建 置,被告回應「如順利的話完成時間約是5/24-5/26」, 仍可取巧解為未承諾期限?
⑵次查,系爭合約包含網站建置及後續增補、維護等給付, 被告以系爭合約期限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 ,似乎認為只要在合約終止日即107年2月28日前完成均未 違約,明顯不合理,將網站建置與合約存續期間之後續增 補、維護等混為一談。按,如原告後續有開發新商品,被 告於合約期限內應繼續增補文案撰寫及上架等,方符契約 真意,豈可能訂約時既有、非新開發之商品,得以延宕至 合約期限屆滿時完成建置即可?
⑶再查,原告既有13種商品,被告僅完成3種商品文案撰寫 。被告辯稱未經告知有13種商品需上架云云。然,原告早 已告知有13種商品需上架,且被告亦派員前來拍攝商品照 片,豈可能原告有13種商品,卻僅僅要求其中3種商品上 架?假如僅有3種商品需上架,被告又何需盜圖建置網站 ,掩飾其網站之不足?被告之辯詞明顯悖於事理而不足採




⑷末查,被告身為網站及廣告製作廠商,理應充分了解並尊 重著作權,未經授權或同意,即不可重製使用。兩造105 年1月20日LINE之往來對話為:「我再粉絲頁有看到一些 照片,請問這些是公司拍的嗎?我們可不可以使用?」、 「可以吧我要問問」、「好啊請幫我問看看」、「我星期 五給你答案」、「這些圖是行銷公司找的嗎?好謝謝」、 「對不會是另外一個廠商做的」、「好~再麻煩你謝謝」 ,如此對話晝內容,在在顯示被告知悉未經授權同意不可 使用,然被告為掩飾其建置網站之內容空洞不全,直接盜 圖重製使用。被告答辯(二)狀,居然還故意截取LINE對話 之部分,斷章取義佯稱原告有同意使用,卑劣至極。(註 :原告詢問著作廠商後,有明確告知被告不可使用該圖檔 ,然因原告已退出LINE群組,未保留全部 LINE對話內容 ,致被告僅則其有利部分提出,信口雌黃)。按,被告負 有建置網站之給付義務,其給付內容自適法且合於債之本 旨,不應有任意使用未經授權圖檔之情事,被告一再辯稱 盜圖與給付義務無關,實不足取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
⑴對原告所提之原證一~八,其中原證五乃原告自行剪貼註 記,不具證據資格,其餘形式上不爭執,但不具證明力, 尤其原證三、四、五之Line訊息截圖根本並非完整而連續 之對話。
⑵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建置網路及未依約 拍攝照片構成所謂給付遲延云云,被告係依法否認之,且 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相反地,被告已依約於105年5月25 日完成建置原告之官網並上線,且完成下列諸多工作: 合約中服務細項
1.官網維護:(5/25上線)
1)最新消息(詳見附件1「老山房設計製作物」P.15茶 代誌-最新消息)
2)新品上架(詳見附件1「老山房設計製作物」P.15-1 6呷好茶)
3)文案撰(詳見附件1「老山房設計製作物」P.1-12老 山房文案製作)
4)Banner製作(詳見附件1「老山房設計製作物」P.29 網頁Banner製作)
2.網路行銷
5)活動DM製作(詳見附件2「LINE對話擷圖整理」P.58



2016/06/20-1)
6)代辦We Chat服務號(詳見附件2「LINE對話擷圖整 理」P.22 016/01/12-1)
7)製作招商手冊(詳見附件1「老山房設計製作物」P. 29)
8)製作We Chat圖檔(詳見附件2「LINE對話擷圖整理 」P.6020 16/05/14-2~-4) 3.購物頁面維護
9)平台提活動品項(詳見附件1「老山房銷售相關資訊 」P.152016/06 平台提品-博客來) 4.訂單代管
10)在訂單管理系統建置廠商資料(詳見附件1「老山房 銷售相關資訊」P.13-14)
5.通路媒合
11)上架至各平台(詳見附件1「老山房銷售相關資訊」P .1-12)
(二)被告更無所謂盜用原告臉書之商品圖片乙事,且原告未舉 證以實其說,亦非本件爭點,洵無足採。
(三)被告係於105年7月6日始收受原告終止合約之存證信函, 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於30日後即105 年8月5日始生效,故被告當然有權兌現原告所開立105年7 月份統包費之三萬元支票;何況,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統包服務二年一約,若甲方提前終止即視 為違約,乙方得將待結貨款及欲付之人力維運費用視為違 約金不需歸還」,故被告依約有權持有及兌現原告所開立 105年8月份統包費之三萬元支票(前因與原告協談和解事 ,暫未提示),以上並經被告以105年7月15日板橋三民路 郵局第684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
(四)原告就其所謂「被告給付遲延」,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 被告履行」之解約權要件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為 其片面主張而已,自無可採。
(五)次查,原告於原證五第8頁,自行註記所謂原告共有13種 商品,自簽約迄今被告僅完成3種商品之文案撰寫云云, 按,系爭合約如原告所自承,並非單純之網站建置合約, 主要目的為原告將其產品,統由授權被告取得網路代理經 營權。據此,原告如交出更多商品於網路上架,被告當亦 樂見其成,因被告可取得15 %到50 %不等之通路謀合抽成 。據此,原告就前述主張自應先舉證何時有告知被告有13 種商品需要上架,及被告是否有答應於何時完成上架而未 完成,否則皆屬原告自編自導之詞。




(六)尤其,原告再三主張所謂被告盜用其臉書照片乙事,究竟 與其所主張之給付遲延具有何種關聯,原告迄未說明。何 況,如原告所自承,被告在使用該等照片之前確實有詢問 過原告,原告之聯絡窗口並表示「可以吧」。嗣後,原告 表示被告盜用其臉書照片云云,被告甚感莫名,但尊重原 告之意思已撤下該等照片。至於原告空言主張所謂該等照 片是屬他人所有,或者主張被告不理會原告請求仍執意盜 用其臉書照片云云,同?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可採。 遑論依著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縱使該等照片依約屬於原 告之受聘人所有,但原告作為出資人至少有利用之權限, 則被告作為原告之網路合作廠商並協助製作官網,使用該 等照片又有何盜用可言?!充其量不過為原告不欲被告使 用該等照片而已,與其所謂違反債之本質提出給付云云, 根本八杆子打不著,毫無關聯性可言!
(七)又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於105年3月底前完成網站建置 云云,再一次亦是原告片面之詞,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不可採;原告又主張被告承諾至遲於105年5月26日前完成 網站建置,依其所提出之原證三,被告員工係表示「上週 是確認網域問題以後提供給工程師,如順利的話完成時間 『約』是5月24日到5月26號」,僅係報告推測之時間而已 ,原告再次以偏概全誑稱為被告承諾之期限,亦委無可採 。何況,原告在起訴狀自承「兩造將系爭合約起迄期間, 修改為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依此,原 告又有何可謂5月26日或5月25日須完成官網建置之全部內 容可言?!因此原告要求請被告提出105年5月25日之網站 全部內容,其前提條件所謂全部內容為何?原告不但未先 說明,更未舉證,其聲請調查之原因顯未釋明,況如上所 述,亦無此等所謂5月25日或5月26日之工作期限之約定!(八)被告依系爭合約已完成眾多工作,除了官網建置之外,還 有為原告完成活動DM,製作招商手冊等網路行銷,以及後 台的購物頁面維護、訂單代管及通路媒合廣告等等,已提 出如附件一,其內容及頁數均明顯多過原告所提出之原證 五。
(九)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到十,其形式上之真正並無意見 ,但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事實。而所謂盜 用原告臉書照片乙事,如前所述,並非事實,更與本件爭 點毫無關聯性可言。因此原告聲請傳訊其員工宋翊筠即無 必要性及關聯性。
(十)事實上,原告屢對被告惡言相向,例如其所提出之原證六 「乾」、「就是爛」,過程中常對被告提出不合理之要求



。故兩造於6月間曾協商合意解約或終止合約之事,惜因 原告堅持被告需退還全部款項而未能達成共識。被告不過 為即使碰到無理之人,仍求以和為貴而已。詎,原告竟可 據而主張此乃因被告自知理虧因官網未依約完成而願意退 還部分款項云云,是原告強悍無理之行徑,又可見一斑! 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台灣好食光統包合作契約書、原告簽發 並交付被告之六紙支票、LINE訊息截圖、LINE訊息截圖、 未建置完成之網站、LINE訊息截圖、板橋江翠郵局000000 號存證信函、廣和兩岸法律事務所105年7月22日廣律字第 1050706號函及回執、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5年6月 14日及105年6月22日電子郵件等件均無從遽認被告確有給 付遲延之事實,矧依兩造所不爭執簽訂之台灣好食光統包 合作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契約終止-⑶...任一方違 反本契約之約定,如經他方指定於相當時間內約正而未改 正,他方得終止契約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該契約書影本 乙件在卷可稽(卷第19頁)。則縱認被告有違反前揭契約 之約定,仍須經指定於相當時間內改正而未改正時,原告 始得終止契約,而不得逕行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再依原 告所提存信信函(原證七)之記載,原告並未依約指定相 當時間內改正即要求被告退還服務費與支票,此亦有該存 證信函影本乙件在卷可憑。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 正當。至原告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宋翊筠,惟證人宋翊筠 已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顯有偏頗之虞,核無必要,附此 敘明。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萬元自106年6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如網 站製作期間,甲方因故解除合約,甲方得付予乙方附件一之 網站相關製作費,作為違約金」,依前所述,被告提前終止 合約,自應給付相當原係贈送之網路相關製作費計27萬元, 作為約定之違約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判 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萬元,及自105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為止,按周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反訴被告則辯以:
(一)反訴答辯事實及理由,除下述外,餘請參酌本訴部分之事 實及理由。
(二)如上所述,反訴原告未遵期完成網站建置,已有給付遲延 ,且反訴原告盜用反訴被告FB上圖片,充作反訴原告建置 官網之內容,不僅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且 造成反訴被告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故反訴原告確有違約無 誤。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二款雖約定:「統包服務二年一 約,若甲方提前中止即視為違約,乙方得將待結貨款及預 付之人力維運費用視為違約金不需歸還」,然該約定乃係 基於民法第549條第2項:「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 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 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之意 旨而為約定,並非一旦終止,即該當於該約定。如按反訴 原告之主張,但凡反訴被告解約、終止,即合於該約定應 付違約金,豈非形同反訴被告無論如何均不得解約、終止 ,即使反訴原告違約,反訴被告亦不能解約、終止?不合 理亦不合於雙方真義甚明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兩造間簽訂之台灣好食光統包合作契約書第十四條約 定:契約終止-⑶...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如經 他方指定於相當時間內約正而未改正,他方得終止契約各 等語,此有反訴被告所提該契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卷 第19頁)。該契約尚未經合法終止及解除已如前述,則反 訴原告依前揭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請求網站相關製作費 27萬元作為違約金,自無足取。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27萬 元,及自10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止,按周年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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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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