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2640號
原 告 曾永助
被 告 王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第13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可佐,而票據付款地係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是依首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