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256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蔡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與被告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 可稽,今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由系爭契約合意管轄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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