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2461號
PCEV,106,板簡,2461,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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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2461號
                  106年度板救字第64號
原   告 石艾玫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代理人  楊靜榆律師
被   告 莊耀宗
法定代理人 莊鳳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含訴訟救助即106年度
板救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 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借名登記契約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不存在等,且查被告之 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有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非屬管轄法 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又本件原告聲請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部分,亦一併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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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