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543號
CHDV,89,訴,543,2000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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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林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丙○○   住
  送達代收人 丙○○   住
  被   告 戊○○   住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0二年一月十二日止,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九.三六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機動調整,約定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不按月清償本金、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未按期清償本 金或繳納利息時,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十 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 被告戊○○就前揭借款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即不依約定日期繳付本息,尚積 欠借款本金九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九元,嗣後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 責,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貸出登錄單代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尚有 借款九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九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放款貸



出登錄單代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並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胡 文 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張 西 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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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