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08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訴訟代理人 鄭文傑
被 告 恬錡霏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德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雪粧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7,260 元,及其中58,726元自民國96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3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而訴外人李雪粧截至106 年6 月21日,尚積欠原告190,70 0 元未為清償,原告遂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4 年度 司促字第282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李雪粧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經以10 4 年度司執字第73446 號事件受理在案,合先敘明。次查, 鈞院於104 年7 月21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73446 號執行命 令,扣押訴外人李雪粧每月得於被告處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 . 等在內) 三分之一,嗣後鈞院又於104 年8 月14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 第73446 號執行命令核發移轉薪資命令,准予原告逕向被告 收取。詎被告於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後,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1 項規定,於接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10日內提出書 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被告並未否認李雪粧之薪資債 權,竟拒絕按月將李雪粧之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 ,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 基本薪資為基準,104 年7 月1 日起之每月薪資為20,008元 ,106 年1 月1 日起之每月薪資為21,009元,則該金額三分 之一即分別為6,669 元、7,003 元計算,故自104 年8 月起
至106 年6 月止,9 個月之扣押金額共計為155,396 元,迄 未給付,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移轉命 令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5,3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提出債權計算書、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82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3446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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