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2036號
PCEV,106,板簡,2036,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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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036號
原   告 鄭雅繪
被   告 孫厚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孫厚德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 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5年6月26日8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陽 明街往四維路方向行駛至陽明街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欲迴轉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有 無來車即貿然往左迴轉,適原告鄭雅繪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同向自其左側亦行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鄭雅繪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第7至第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下頷骨骨折之傷害。原 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450元、工作收入損 失90,000元、看護費用25,000元,此外,原告因受傷身心受 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62,550元,合計原 告所受之損害共為49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2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單據20張、銷 貨憑單3紙、戶籍謄本1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之前開犯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7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12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孫厚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 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已如前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 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 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7,4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單據20張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 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合計共支出16,400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4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受有工作損失月薪60,000元、休養1個半月, 共計90,000元乙節,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書影 本2紙為證,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患者因上述疾 病於0000000至門診病照射牙科電腦斷層,於0000000入院, 於0000000全身麻醉下進行下顎骨復位內固定及上下顎間固 定手術,術後狀況穩定於0000000出院。術後宜流質飲食及 靜養和專人照護一至一個半月,後續宜門診追蹤治療。」等 語,認原告確有因傷致無法工作,有休養1個半月之必要, 原告陳稱自己經營美容工作坊,是美容師,月收入約60,000 元(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工作收入損失90,000元(60,000元×1.5月=90,00 0元),自屬有據。
3.看護費用部分:
按有關於看護費部分,因係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其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縱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仍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因前開傷害有請看護之必要,業 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書影本2紙為證,是原告 雖由家人照護,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揆諸上開說明,應認 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醫囑建議需專人看護1個 半月,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25,000元,即屬有 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致受有左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7至第8根肋骨閉鎖 性骨折、下頷骨骨折之傷害,致原告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362,550元,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 受損害程度、原告案發時擔任美容師,月薪約60,000元;被 告為計程車司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362,55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始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1,40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6,400元+工作收入損失90,000元+看護費用 2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31,400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 1,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毋庸就訴訟費用負擔為諭知,併此 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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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