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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2013號
PCEV,106,板簡,2013,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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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2013號
原   告 林莉雯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被   告 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耶
被   告 葉亞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林宗德律師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提出足以認定起訴狀所指編號MP5號及SS5號停車位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起訴狀所指編號MP5 號及SS5 號停 車位使用權存在,及請求被告葉亞寧將起訴狀所指編號MP5 號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上開停車位之交易價額為準,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上開停車位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 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 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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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