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011號
原 告 新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丁
被 告 賴瑨峰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間透過訴外人台灣東六科技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統編:0000000 0,下稱東六公司)向被告購得新北市○○區○○路000○ 000號內之3套汽車檢驗機械設備(系爭機械設備),並於 106年4月25日透過訴外人東六公司存入價金30萬元,此有 存款憑條可稽。詎料,事後得知被告與訴外人星菱縫機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菱公司)成立調解筆錄,如被告未於 106年3月31日騰空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內物品 ,均視為廢棄物,被告同意由訴外人星菱公司處理,則被 告出售系爭機械設備時,已無處分權限,亦非所有權人, 自無權出售系爭機械設備,且系爭機械設備已遭訴外人星 菱公司法定代理人徐石淵認定為廢棄物,而被告無權處理 ,此有調解筆錄可稽。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機械設備,因未 於106年3月31日騰空,則系爭機械設備已遭訴外人星菱公 司視為廢棄物,並同意由訴外人星菱公司處理,是被告對 於系爭機械設備無處分權限,被告明知上開情事,仍將系 爭機械設備出售予原告,現可歸責於被告給付不能,原告 自得解除買賣契約,以本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請被告返還原告價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1、2款之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暨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有收到被告答辯狀,認為沒有必要提出準備狀,被告 在答辯狀所述跟本案無關。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一)緣被告及訴外人大鋒汽車修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瑨峰)、楊如喻、林咖溱、賴韋志、賴琮翔前因新北市 ○○區○○路000○000號房屋遷讓房屋事件與訴外人星菱 公司(法定代理人徐石淵)於新北地方法院達成調解。星 菱公司願分三期給付搬遷費,其中最後一期給付日期為10 6年3月31日;而被告等則應於106年3月31日前將房屋騰空 遷讓予星菱公司。此有調解筆錄可稽。故被告等於106年3 月間即進行搬遷準備,其中三條汽車檢驗設備,被告即於 106年3月間洽原出售廠商東六公司鍾先生告知上情並探詢 其願否買回,雙方於106年3月間商定售價為30萬元,並於 現場交付,由買方自行拆解運走。而價金部分則因買方稱 款項尚未到位,遲至106年4月25日始由東六公司匯入被告 設於第一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號。(二)次查,因被告搬遷不及而與星菱公司洽定展延搬遷時間至 106年4月底。屆期被告完成搬遷,而星菱公司亦於被告完 成搬遷後始交付上開第三期款支票,被告則於106年5月9 日將該支票存入上開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戶。故證一調解 筆錄雖約定交屋及交款日期為106年3月31日,但上開房屋 搬遷之實際日期為106年4月底,並非106年3月31日,而星 菱公司交付第3期款亦在被告4月底搬遷後。此可由該第3 期款被告於106年5月9日存入可知。
(三)又查,被告於搬遷前見東六公司尚未將上開三條汽車檢驗 設備拆解搬,乃詢問鍾先生,鍾先生答稱,其已洽定接手 廠商,且該廠商已與房屋所有權人訂定租賃契約,將在該 址設立汽車代檢廠,所以不用搬。故該汽車代檢設備已交 付買受人,原告因要在該址開設汽車代檢廠而未搬走。(四)綜上所述,系爭汽車檢驗設備,被告係出售予東六公司, 並未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此可由證二帳戶明細係由東六 公司匯款可知。退步言,縱原告係透過東六公司向被告購 買系爭汽車檢驗設備。然該設備應由買受人自行搬運,且 原告於106年4月間已向星菱公司租用系爭汽車檢驗設備所 在之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並申請在該址 設立「新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經營汽車 代檢業務,則依一般常理,原告自無將該代檢業務所必須 之檢驗設備拆解運走之理。其後,因原告所欲經營之汽車 代檢廠未能獲得許可。致與星菱公司發生租賃糾紛,致出 租人不同意其將該三條汽車檢驗設備拆走(原告曾於106 年6月間欲將系爭汽車檢驗設備拆解運走,遭出租人阻止 ),應屬其與出租人間之糾紛,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解
除契約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不能請求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返還價金 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款憑條、調解筆錄等影本各1紙為證,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解 除契約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成立系爭 機械設備之買賣契約,因被告已給付不能,故請求解除契 約並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云云,惟查系爭機械設備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為被告與東六公司,此有東六公司匯款買賣價金 予被告帳戶之存款憑條附卷可稽。原告並非系爭機械設備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本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即僅特定 之債權人得對特定之債務人請求,債務人亦僅對於債權人 負有義務),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從未 因系爭機械設備買賣契約而受領任何原告交付之金額,換 言之,被告並未享有任何利益,則原告自不能以被告給付 不能請求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返還價金請求權,對被告請 求退還依系爭機械設備買賣契約所交付之任何金額。(二)縱使真如原告所言,其透過訴外人東六公司向被告購買系 爭機械設備,是系爭機械設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惟被告 辯稱:雙方於106年3月間合意系爭機械設備售價為30萬元 ,並於現場交付,由買方自行拆解運走。而原告於106年4 月間已向星菱公司租用系爭汽車檢驗設備所在之新北市○ ○區○○路000○000號房屋,並申請在該址設立「新昇汽 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經營汽車代檢業務,則 依一般常理,原告自無將該代檢業務所必須之檢驗設備拆 解運走之理等語,是堪認被告已將系爭機械設備交付給原 告,被告既已交付系爭機械設備則無返還價金之義務。(三)縱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自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1、2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暨自起訴書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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