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1955號
PCEV,106,板簡,1955,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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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955號
原   告 廖美招
被   告 蕭鎮岳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95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高德宇(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簡字第6967號判處有其徒刑3月)均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由高德宇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樹林分行申辦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後,在 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外,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與被告,由被告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男 子,而將該帳戶提供予「小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17日13時許先後假冒慈濟醫院人員 、「張志成」警官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招佯稱其身分資料 遭人冒用至慈濟醫院申請勞保給付,且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 戶亦涉及洗錢案,將遭收押禁見,須先將現金匯至指定帳戶 保管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18日11時56分許, 在臺中市霧峰區霧峰民生路郵局依指示匯出款項新臺幣(下



同)458000元至高德宇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前述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3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 鈞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4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 第300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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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