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898號
原 告 林欣慧
被 告 廖武正即綜合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吳孟恆
黃苡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四一六八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168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然系爭 本票發票日為民國93年6月13日,到期日為93年8月13日,則 被告之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至遲應自本票到期日起 算3年,故被告於96年8月12日前不行使請求權,則系爭本票 之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是以 ,既原告已無給付被告系爭本票票款與利息之義務,被告自 亦不得執前開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168號裁定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民事追訴權為15年,因此未罹於時效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168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 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 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 93年6月13日,到期日為93年8月13日,是其票據上權利之消 滅時效期間應自93年8月13日起算三年,惟被告至96年8月13 日前,均未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迄今已逾票據法之時效 期間,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既已因時效而消滅,則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以本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4168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俱屬有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3 號判決參照)。
五、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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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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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未載 │林欣慧│50,640元│93年6月13日 │93年8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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