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1876號
PCEV,106,板簡,1876,2017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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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876號
原   告 陳高蕋
訴訟代理人 吳貞蓉
被   告 莊智惟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8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萬元, 並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其刑事責任之刑責」。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7日上午10時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適有原告步行於亞洲路之行人穿越道,被告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竟疏未注意,逕行駕駛車輛往前行進,因而擦撞原告 ,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頭部撕裂傷、頭部外傷、腹痛、肝 臟水泡併出血等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1)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8726元。(2)看護費108000元(2000元 ×54天=108000元,起訴狀誤載為10800元)。(3)交通費 6000元。(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5)訴訟規費2500元,總 計225226元(起訴狀誤載為2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情,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 求金額過高云云。
三、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 如下:㈠醫療費用8726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9紙為證,經核為醫療 上所必要,應予准許。㈡看護費108000元(2000元×54天 =108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影本4紙為證,經核為 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予准許。㈢交通 費6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㈣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 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 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 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至原告 另請求訴訟規費2500元部分,爰於判決主文第三項另為諭 知,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67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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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