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1792號
PCEV,106,板簡,1792,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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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792號
原   告 明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瑋
被   告 汰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汰德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 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票面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跟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女兒是朋友, 常跟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女兒借票,被告法定代理人女兒有曾 經回來叫被告開票,不知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女兒是不是把 票拿給原告,被告並不認識原告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共4 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支票之真正,惟以 前詞置辯。查:按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此觀 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自明。是關 於支票之借用,即學說上所稱融通票據,借用人將該借用 之支票轉讓予第三人,不問該三人是否知悉其為借用,要 不得以借用票據資為抗辯,票據上之發票人仍應負償還義 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01 號判例、同院19年上字第90 3 號判例、同院54年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同院57年台上 字第825 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就被告之抗辯,主張系 爭支票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女兒拿來向原告借錢等語,為 被告未爭執,則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簽發後借予被告法定代 理人之女兒使用,再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女兒交付轉讓予 原告以為借款之擔保,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支票上之發票 人即被告仍應對原告負票據責任。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 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即利息│
│ │ │ │ │ │ │起算日│
├─┼─────┼────┼───┼───┼───┼───┤
│1 │MD0000000 │壹拾萬元│汰德工│華南銀│105年 │105年 │
│ │ │ │程有限│行鶯歌│ 08月 │ 10月 │
│ │ │ │公司 │分行 │ 27日 │ 11日 │
├─┼─────┼────┼───┼───┼───┼───┤
│2 │MD0000000 │貳拾萬元│汰德工│華南銀│105年 │105年 │
│ │ │ │程有限│行鶯歌│ 10月 │ 10月 │
│ │ │ │公司 │分行 │ 22日 │ 24日 │
├─┼─────┼────┼───┼───┼───┼───┤
│3 │MD0000000 │貳拾萬元│汰德工│華南銀│105年 │105年 │
│ │ │ │程有限│行鶯歌│ 11月 │ 11月 │
│ │ │ │公司 │分行 │ 29日 │ 29日 │
├─┼─────┼────┼───┼───┼───┼───┤
│4 │MD0000000 │參拾萬元│汰德工│華南銀│105年 │106年 │
│ │ │ │程有限│行鶯歌│ 11月 │ 08月 │
│ │ │ │公司 │分行 │ 12日 │ 0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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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汰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輝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