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786號
原 告 蔡明沛
被 告 郭武德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805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80,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5月26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承租使用被告 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 二筆土地,約定本人於每年1月5日前以現金支付土地地價 稅額三倍之補償金予對造,為前一年土地使用租金之補償 ,而本人亦自99年承租使用至今,歷年地租亦已悉數繳納 。
(二)被告長期使用其地價稅繳款書向原告收取補償地租,原告 本不疑有他如數繳納。惟自去年11月因地價稅上漲幅度甚 大,故租金補償費隨之大幅上漲,令原告著實不勝負荷, 故萌生重新與被告及另二位地主重新議定補償租金念頭。 而在重新洽約過程中,經仔細計算比對造與他地主之稅單 後方才發現,在同樣申報地價基礎上,被告向原告收取之 地價稅之數額竟高於其他地主,經向稅捐處請教後,方知 其因在新北市土地有多處,並超過累進起點稅額,適用第 二級稅率。是故造成其地價稅額因受土地累進稅率影響而 高於純粹單就該二筆土地承租之各別地價稅額,並造成向 原告溢收之情形。
(三)經就此事向被告及其子反應後,雙方曾協議租金調整協議 書,被告並於該協議書第二點擬定,「相對人……給付之
金額則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所載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納 之地價稅稅額二倍計算」,由此可知兩者收取金額確有差 異,故其重立此段文字。
(四)因留底資料尚有缺漏,故原告本次僅就99年至105年之被 告地價稅繳款書先行計算其向原告溢收之租金補償金額。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8元, 及自起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合約是系爭土地地價稅來計算補償金,並不是約定以 實際繳納的地價稅為計算基礎。
三、被告則以:
(一)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2年間遭訴外人方文上、 方李靜蝦建屋無權占用,經被告訴請拆屋還地,嗣雙方於 訴訟上成立和解,方文上及方李靜蝦願連帶給付被告325, 000元,並自94年1月5日起至系爭土地使用完畢之日止, 每年於1月5日連帶給付被告「地價稅三倍之補償金」,此 有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507號和解筆錄可稽。嗣本件原告 於99年間,輾轉自其前手簡碧霞取得系爭土地上該增建建 物之處分權,並同意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繼續給付補償 金予被告,此有兩造於99年5月26日簽立之協議書及原告 與簡碧霞分別使用所需支付補償金明細、99年地價稅課稅 土地清單可稽,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為土地使用 補償金給付之關係,而非租賃關係。
(二)又系爭土地上增建之建物,除占用系爭土地外,尚且占用 相鄰土地,故原告自99年取得增建建物之處分權後,即分 別支付被告及相鄰地主土地使用補償金,迄至去年地價稅 大幅提高上漲,要求被告調降補償金前,均未表示異議, 足證其就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兩者之地價稅額並不相同已 有所悉,要難諉為不知;且被告自99年迄今,更未因持有 土地增加,導致累進稅額超過,而調升地價稅率適用之級 距,甚且兩造之協議書亦是約定依上揭和解筆錄之內容, 按「地價稅額三倍」計算之補償金,申言之,系爭土地之 使用補償金,即是以逐年調整之地價稅為基準,並按稅捐 主管機關就系爭土地所核定之地價稅額三倍計算,則被告 依此稅額計算向原告收取三倍補償金,自無溢收之可言, 故即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較高,亦為稅捐主管機關所核定 ,被告必須依法繳納,無從置喙,原告自不得單方、片面
主張依較低之稅率計算給付被告之理,益證原告之訴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原告雖曾因地價稅額調漲與被告協商改依地價稅額 二倍計算土地補償金,惟終未達成協議,且原告嗣於106 年6月12日復以板橋莒光郵局第16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不再續租(用)系爭土地,並請求退還溢收之補償金,而 被告亦於106年6月15日以(106)詠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 函覆告原告表示同意終止兩造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請求 原告拆除增建建物,將土地返還被告,並否認有其所稱溢 收補償金之情事,然原告仍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併為敘明 。
(四)對於原告主張地價稅資料不爭執,但本件依照契約約定是 以實際上系爭土地被告實際繳納之地價稅做為系爭土地使 用補償金之計算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9年協議書、106年協議書、歷 年溢收地價稅金額彙整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地價稅資料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提出 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07號和解筆錄、99年5月26日協議書、 106年6月12日板橋莒光郵局第165號存證信函、106年6月15 日(106)詠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等件為證,是本件所應 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二)依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07號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記 載:一、被告願連帶給付原告(即本案被告)325,000元 ,並自94年1月5日起至台北縣○○市○○○段○○○段00 0○00○00地號土地使用完畢之日止,每年於1月5日連帶 給付原告(即本案被告)地價稅三倍之補償金等語,另依 兩造於99年5月26日簽定之協議書記載;一、乙方之蔡明 沛現為台北縣○○市○○街00號及6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該二房屋後方之增建房屋分別有使用到甲方所有之台北縣 ○○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180-17地號土 地,乙方願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07號之
和解筆錄內容,繼續給付補償金予甲方,即乙方就所使用 之上開土地自房屋買賣移轉登記日起至該土地使用完畢之 日止,於每年1月5日(係給付前一年乙方使用土地之補償 金如遇假日,順延至上班日)依和解書內容以現金支付土 地地價稅額三倍之補償金予甲方,乙方如無意使用上開土 地,應自費將上開增建房屋拆除、清空,將土地返還甲方 ,始得停付補償金。˙˙四、乙方於簽立本協議書同時給 付乙方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即99年6月1日起依照當年度地 價稅額三倍之補償金予甲方等語。是依前開本院92年度重 訴字第507號和解筆錄及協議書記載,可認本件依照契約 約定是以實際上系爭土地被告實際繳納之地價稅做為系爭 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依據,先予敘明。
(三)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增建之建物,除占用系爭土地外, 尚且占用相鄰土地,而原告自99年取得增建建物之處分權 後,即分別支付被告及相鄰地主土地使用補償金,迄至去 年地價稅大幅提高上漲,要求被告調降補償金前,均未表 示異議,足證其就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兩者之地價稅額並 不相同已有所悉,要難諉為不知;且被告自99年迄今,更 未因持有土地增加,導致累進稅額超過,而調升地價稅率 適用之級距。而本院亦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調 閱系爭土地自99年至105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及地主繳納地 價稅相關資料,業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以106年9月12 日新北稅板一字第1063916584號函函覆本院,該函說明二 、記載:查土地謄本所示,旨揭地號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 人為郭武德君(持分皆為全),依稅籍資料所載,郭君99 年至105年地價稅已繳納等語。是依兩造之協議書約定係 按「地價稅額三倍」計算之補償金,換言之,系爭土地之 使用補償金,即是以逐年調整之地價稅為基準,並按稅捐 主管機關就系爭土地所核定之地價稅額三倍計算,則被告 依此稅額計算向原告收取三倍補償金,自無溢收可言,故 即便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較高,亦為稅捐主管機關所核定, 被告必須依法繳納,無從置喙,故原告自無單方、片面主 張依較低之稅率計算系爭土地地價稅,再據此稅額計算補 償金給付被告之理。
(四)又原告雖曾因地價稅額調漲與被告協商改依地價稅額二倍 計算土地補償金,惟兩造並未達成協議,是原告主張依該 未達成協議記載「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則依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所載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納之地價稅稅額二倍計 算」等語,可知兩者收取金額確有差異,故其重立此段文
字云云;惟查,兩造既未達成協議,故該協議內容並無拘 束兩造之效力,是原告前述主張亦無足採。
(五)又原告已於106年6月12日以板橋莒光郵局第165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租(用)系爭土地,並請求退還溢收 之補償金,而被告亦於106年6月15日以(106)詠字第7006 1501號律師函函覆原告,被告否認有其所稱溢收補償金之 情事,並表示同意終止兩造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請求原 告拆除增建建物,將土地返還被告,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已因兩造合意終止,至於被告否認有溢收補償金,依前開 判例參照,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溢收補償金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舉證以實說。惟查,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 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既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有 溢收租金,並請求返還,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溢收補償金之事實。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