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黃麗雯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李陳瓊花
華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翰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邱煒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陳瓊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華範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陳瓊花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被告華範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間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予訴外人劉玉英,訴外人劉玉英先交付面額152萬元支票 作為擔保(發票人為被告李陳瓊花,支票號碼碼:AU0000000 ,發票日105年11月5日、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未記載受款人),惟此張支栗於106年3月30日經原告委任陳 云宜(原告之外甥女)提示後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嗣後,原告不斷向訴外人劉玉英要求返還借款,被告遂交付 另一紙106年6月17日簽發,面額95萬元支票(發票人為被告 華範有限公司,票號:CH0000000,付款人為新北市三峽區 農會,未記載受款人)惟經原告提示後仍係遭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發票人付款,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如下:(一)被告李陳瓊花部分:附表所示編號1之面額為152萬元的支 票跟印章,我我妹夫楊明堂開的票,我不清楚。當初是楊 明堂跟我說,他要全權處理,所以我才同意他使用我的支 票和印章,但他開的票是什麼時候開的、開多少錢、開給 誰,我都不知道,因為他之前有答應我要全權處理,所以 我就沒有再過問等語。
(二)被告華範有限公司部分:對本件如附表編號2面額95萬的
支票是被告華範有限公司所簽發的,沒有意見。但主張原 告是惡意取得這張支票,所以不得行使票據上的權利。訴 外人劉玉英當初是與被告華範有限公司借款7,107萬元, 由被告華範有限公司開立同等票面金額之支票給劉玉英, 但被告華範有限公司主張與訴外人劉玉英之間發票的原因 關係無效,原告也知道被告華範有限公司與訴外人間的借 款關係是不存在的,所以是惡意取得票據等語。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 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 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 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8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 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 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 ,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 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 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 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 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 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經查:(一)被告李陳瓊花雖辯稱她把支票和印章交給她的妹夫楊明堂 全權使用,但不知道楊明堂竟然拿去開了這張152萬元的 支票云云。惟依被告李陳瓊花所述,她既然將自己的支票 及印章交給楊明堂全權使用,自然要負擔授權楊明堂簽發 支票的責任,換句話說,被告李陳瓊花既然已經授權由楊 明堂可以全權使用她的支票,那麼楊明堂完成的發票行為 ,被告李陳瓊花也應依票據的文義負責。是以,被告李陳 瓊花再辯稱楊明堂開票的事她不清楚,所以不必負責云云 ,顯然是對法律有所誤解,不足採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件被告華範有限公司不否認 有簽發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原則上即應付票據文義責 任。其雖以前詞置辯,稱原告係惡意取得前述支票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本院查,由被告華範有限公司所提出的 協議書一紙來看,其內容只是被告華範公司與訴外人劉玉 英的一份書面約定,並無法證明原告明知此事,而有惡意 取得票據的事實。除此之外,被告就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 明其抗辯的內容。因此,本院也認為不足採信。(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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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即利息│
│ │ │ │ │ │ │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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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U0000000 │壹佰伍拾│李陳瓊│臺灣土│105年 │106年 │
│ │ │貳萬元 │花 │地銀行│ 11月 │ 03月 │
│ │ │ │ │板橋分│ 05日 │30日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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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H0000000 │玖拾伍萬│華範有│三峽區│106年 │106年 │
│ │ │元 │限公司│農會 │ 06月 │ 06月 │
│ │ │ │ │ │ 17日 │ 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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