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546號
原 告 趙茂東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
被 告 石至堯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一)被告違反兩造106年4月25日調解筆錄(本院106年度審附 民移調字第196號)第4條之約定,應依第6條之約定,給 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二)兩造前因妨害名譽案件涉訟,於106年4月25日在本院刑事 庭成立調解,其中第4條約定「原告(即本案被告石志堯 )日後經營「藝心」畫室、被告(即本案原告乙○○)日 後經營「藝林」畫室,兩造互不相干,且不得再公開引述 他造名義或批評他造,做為經營說明。」;第6條則約定 「任一造違反調解內容時,應賠償他造新台幣5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於簽訂上開與調解筆錄後,竟仍在其管理經營「藝心 美術教育機構」之臉書專頁及部落格內,多方引述原告經 營「藝林畫室」之名義作為經營的說明。原告已於106年5 月22日至民間公證人處,請公證人上網列印相關資料並作 成公證書。在前開網路資料中,被告在其「藝心美術教育 機構」的臉書專業中「動態」欄位有記載「藝心畫室延續 藝林畫室在新板特區20幾年的歷史」等語,此外,並有多 幀兒童上課照片,是穿著「藝林兒童美術」的衣服。顯然 已經引用了原告「藝林」的名義作為經營的說明。(四)被告抗辯說,前述的網頁資料等等,是於調解筆錄作成前 就存在的。這一點原告並不爭執。但是在調解筆錄成立之 後,被告就有義務要把這些內容移除,不能再加以使用。 這是兩造達成調解的真意,也是當然的解釋。而且,關於 臉書、臉書粉絲頁或者是部落格,都是個人就可以操作,
被告移除上開網頁上的資料,沒有任何技術上的困難。被 告卻繼續留著這些內容在網路上,作為其「藝心」畫室的 宣傳,顯然已經違反了前述調解筆錄第4條的約定,自應 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如下:
(一)原告本來經營「藝林美術語文短期補習班」,在102年間 ,被告的合夥人戴宛蓁與原告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書」, 以90萬元之代價取得店面、藝林美術教育機構之招牌及店 內所有器具。被告本來就是可以使用「藝林」的名義來經 營兒童美術補習班。
(二)後來,因租約到期,被告無法在原址經營,才遷址,並重 新以「藝心畫室」立案。但原告竟然在104年間,在臉書 社群網頁中,對被告為非法的指摘,因而犯涉妨害名譽的 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14178號)。原告因此才找被告和解,雙方商議之後, 才簽了如原告所述的調解筆錄。
(三)依前開調解筆錄第5條所載:「在本調解成立後,藝心畫 室經營者不得再使用「藝林畫室」、「藝林美術」、「 Yilin Art」及商標圖樣對外招攬、宣傳,被告(即本案 原告乙○○)同意原告(即本案被告甲○○)或藝心畫室 經營者於調解前之使用不為其他主張或請求賠償。」因此 ,被告在簽立調解筆錄之前,如果有使用到「藝林」的名 稱或商標等等,原告本來就同意不能作其主張或要被告賠 償的。
(四)原告今天提出來的網頁資料,確實是被告「藝心」這邊所 張貼的沒錯。但是,這些資料上網的日期都在調解筆錄簽 訂之前。兩造的調解筆錄,並沒有約定被告之前在網路上 使用「藝林」的相關資料要如何處理,被告並沒有義務要 把這些資料移除,只要被告沒有「再使用」的行為,就算 沒有移除那些資料,也不會違反調解筆錄的內容。(五)況且,被告在與原告簽立調解筆錄之後,也是要一些時間 來處理「藝心畫室」後續的經營,相關的網頁資料,也是 委託工程師來更新。原告起訴所指的相關內容,已經在 106年8月6日因被告更新網頁內容而全部移除了,現在在 網路上也看不到這些資料。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沒有違反調解筆錄內容的情形,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實屬無理。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本係「藝林美術語文短期補習班」的負責人,於102 年間,將此店面頂讓給被告的合夥人戴宛蓁,被告並以「
藝林畫室」之名義繼續經營。
(二)被告事後遷址,改名為「藝心畫室」繼續經營兒童美術補 習班業務。
(三)106年間,因原告涉犯妨害名譽事件,經被告提出告訴, 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審易字第485號審 理中,在106年4月25日成立調解(案號:106年度審附民 移調字第196號),被告因而撤回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 前開調解筆錄中,與本案相關之條款如下:「
四、原告(石志堯)日後經營「藝心」畫室、被告(趙茂 東)日後經營「藝林」畫室,兩造互不相干,且不得 再公開引述他造名義或批評他造,做為經營說明。 五、在本調解成立後,藝心畫室經營者不得再使用「藝林 畫室」、「藝林美術」、「Yilin Art」及商標圖樣 對外招攬、宣傳,被告(乙○○)同意原告(甲○○ )或藝心畫室經營者於調解前之使用不為其他主張或 請求賠償。
六、任一造違反調解內容時,應賠償他造新台幣50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
(四)原告提出經公證之網頁內容(以下稱系爭網頁內容),確 實是被告經營「藝心畫室」之相關說明,其內容也確實提 到「藝林畫室」之相關歷史說明及圖片。
(五)系爭網頁內容之張貼時間均在106年4月25日兩造成立調解 之前,但繼續存在至106年8月6日被告更新網頁之日止。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調解筆錄第4條約定「不得再公開引述他造名義作為 經營說明」,當然包括引述已存在於網路上的相關資料。 被告應有移除系爭網頁內容之契約上義務。
1、依兩造成立調解筆錄之內容觀之,原告經營「藝林畫室」 及被告經營「藝心畫室」,因諸多歷史糾葛、惡性競爭, 而發生訟爭。經調解後達成協議,其目的當然在於定紛止 爭,兩造日後即各自經營「藝林畫室」、「藝心畫室」, 不再彼此攻擊或攀附。是以,此前被告若有使用「藝林畫 室」之名義作為經營之宣傳,自應加以去除並不再使用, 始符合兩造調解之真意。
2、被告雖辯稱:依調解筆錄第5條的約定,系爭網頁內容既 然都是在106年4月25日調解成立前就已經存在的,原告就 不能再對之作主張或請求賠償,被告也沒有移除的義務云 云。惟查,於臉書社群網站或部落格所張貼之資料,如不 予移除,則會長久留存於網路之上,為網路使用者所得瀏 覽、查詢,這種情形,仍然屬於一種「使用」。而兩造調
解筆錄第5條所約定者,僅係原告對於被告過去使用「藝 林」之相關內容不主張權利,並非此一過去張貼之內容長 久存在於網路之上,原告仍永遠不能主張權利之意思,其 理甚明。
(二)被告已經盡到移除系爭網頁內容的義務,並無違反調解筆 錄第4條約定的情形。
1、依兩造調解筆錄第4條、第5條之內容來看,第5條有明確 約定被告於「調解後」,不得「再使用」藝林畫室相關資 料。但第4條僅約定兩造「日後」不得再公開引述他造名 義或批評他造,做為經營說明。是以,本院雖然認為被告 有移除系爭網頁內容之契約上義務,但兩造既然沒有明確 約定應移除的時限,解釋上,只要被告在合理的時間內加 以移除,就不能認為被告有違反上開調解筆錄的約定。 2、本件兩造係於106年4月25日簽立調解筆錄後,兩造本應享 有合理之時間以調整經營方針,以利各自經營發展「藝林 畫室」、「藝心畫室」之業務。原告於106年5月22日發現 被告先前留存於臉書網頁或部落格之相關資料未移除,距 離兩造成立調解未滿一月,本於履行契約應依誠實信用之 原則,理應通知被告作後續處理即可。詎原告竟即前往民 間公證人處公證系爭網頁內容,以作為本件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之用,是否合理,容有爭議。本 院查,被告經營「藝心畫室」之前,曾與人合夥頂下原告 「藝林畫室」之店面,並以「藝林」之名義加以經營,是 以被告經營兒童畫室的歷史資料之中,必然會有「藝林」 的相關資訊。雖然被告於調解中同意之後不再使用這些資 料,顯然也是需要一段時間加以釐清並處理,原告卻在不 到一個月的期間之內,就急於採證,認為被告的不及作為 是一種違約的情形,本院認為這樣的說法不足採信。 3、本件被告於106年8月6日由工程師更新網頁內容,更新後 的網頁,已經沒有系爭網頁關於「藝林」的相關內容存在 。原告雖然主張:移除系爭網頁內容,不需要什麼特別的 技術,不用工程師也可以自己做云云。這樣的說法固然也 有其道理,但只限於移除特定的內容,才能成立。本件被 告辯稱,其於調解成立之後,就「藝心畫室」的經營重新 設計網頁加以宣傳,並不是由個人一天兩天可以完成,而 是委由專業的工程師加以處理,本院認為這是企業經營上 常見的現象,尚稱合理。
4、綜合上述,本院認為,被告既然已於106年8月6日更新其 「藝心畫室」的網頁內容,將系爭網頁內容中關於「藝林 」的部分全部刪除,顯然並沒有要利用「藝林」的名義來
做「藝心畫室」經營說明的意思,反而是要移除「藝林」 的相關資料,來作為日後經營的方向。至於在106年4月25 日調解成立之後,至同年8月6日之前,系爭網頁內容雖然 在網路上暫時存續了一段時間,但本院認為是合理的處理 期間,被告辯稱他沒有再公開引述該資料作為經營說明的 意思,本院也認為可以相信。
(三)本院認為解釋契約應當依照誠實信用的原則,考量前述的 情形,本院認定被告並未違反兩造調解筆錄的內容,原告 主張要請求懲罰性的違約金,不足採信。
五、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也將無所 依附,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