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1532號
PCEV,106,板簡,1532,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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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唐若心
被   告 捷和生活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景星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   告 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培
被   告 丁劍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53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1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捷和生活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捷和生活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捷和生活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 訴時僅列捷和生活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捷和生活家 管委會)為被告,嗣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2日提出民事 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艾



斯公司)、丁劍鋒,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爰准追加,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捷和生活家管委會於104年9月4日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B1停車場處,因管理設備不當之過失 ,致訴外人林裕智所駕駛之RAQ-38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現場由新生派出所派員處理,有案 可稽。查上揭受損之RAQ-3857號自用小客車,已向原告投 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格上汽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查證屬實 ,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6931元(含 工資:59262元;零件:47669元),此有估價單、車損照 片、發票為證。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 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事故中,被告捷和 生活家管委會既因過失損及原告承保之車輛,依民法第 184條、第196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查本件被 告捷和生活家管委會於106年7月5日提出之答辯狀及當時 警方之工作紀錄所示,案發係由其所委任之歐艾斯公司受 僱人丁劍鋒操控鐵捲門下降不當致原告保車受損,故被告 丁劍鋒及其雇用人即被告歐艾斯公司應負本件侵權行為連 帶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修復費用106931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本案員警工作紀錄薄係案發時,經警方到現場蒐證後並製 作而成之公文書,其內容依法推定為真正,被告主張系爭 公文書內容虛偽或訴外人林育智駕駛行為有過失,依法應 負舉證責任。
1.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應就權利障礙事 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本件,被告捷和生活家管委會答辯續狀陳稱「一、查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於民國104年9月4曰 員警工作紀錄略以…其中所謂經管委會到場承認疏失乙節



,顯然不實。…二、‧‧‧林裕智所述不實…」等語。惟 查,前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之員警工 作紀錄簿,乃為到場處理之警員,依其職權按法定程式所 製作之公文書,並非空泛聽信訴外人林裕智片面之詞所為 紀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其上所載內容自應 推定為真正並具證據力。而被告就系爭員警工作紀錄薄有 何不可採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辯稱到場警員製 作工作紀錄不實云云,委無可取。
3.再查,觀本件車禍碰撞之撞痕,為車體頂端偏向車尾部分 ,其壓痕及拖曳範圍不長,若為搶快通過其拖痕應較長且 明顯,可見車速正常並無被告所指搶快之情事,且到場記 錄之警方並未就訴外人林裕智駕駛行為有過失做任何紀錄 ,若被告認為訴外人林裕智駕駛不當而欲主張過失相抵等 權利不存在事由,即應負舉證責任。
(乙)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本件車禍事故為被告歐艾斯公司之 受雇人丁劍鋒組長按下關閉鐵捲之管制設備,導致系爭鐵 捲門碰撞車頂受損。然依通常情況,保全人員就停車場之 車輛進出而控制鐵捲門設備本即負有注意義務,其應注意 而未注意造成本次車禍事故之發生,該員仍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任,僱用人歐艾斯公司依民法第188條仍應 連帶負賠償責任,捷和生活家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亦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 語。
三、被告捷和生活家管委會則辯以:
(一)被告社區之住戶安全及車輛通行管制係由委託第三人歐艾 斯公司管理,104年9月5日為社區舉辦中元普渡經年固定 活動,為因應活動需求,皆會於前一日為搭設永和區保生 路22巷棚架而進行社區停車場出入車道交通管制措施, 104年9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為因應普渡法會搭設帳棚廠 商要進場作業,社區住戶車輛須引導改行停車場A車道進 出,被告歐艾公司保全人員即被告丁劍鋒為執行勤務進行 管制措施,故於9月4日9時12分許確認停車場C車道出口方 向當下周圍並無車輛後,才操作關閉C車道鐵捲門,鐵捲 門約莫下降至一半時,突發現訴外人林裕智駕駛系爭車輛 疑搶快,應注意而未注意,導致擦撞到下降中之鐵捲門底 部,並非如林裕智報案所言鐵捲門為「無故下降撞到造成 車損,經管委會到場承認疏失」等情節。
(二)車輛進出停車場,首先要以遙控鎖開啟鐵捲門,俟鐵捲門 開啟後,再行通過,通過後,再按下降指令,如果前一部 車輛通行後,鐵捲門尚未下降狀態,仍應再以遙控鎖重覆



確認是開啟狀態,以免前車通過後,將鐵捲門按下降指令 ,或管理人員為管制車輛按下降指令,所以鐵捲門雖在開 啟狀態,仍需重新開啟鐵捲門,被告歐艾斯公司保全人員 即被告丁劍鋒為管制C車道出口,確認當下周圍並無車輛 後,才操作關閉C車道鐵捲門,由於訴外人林裕智看到鐵 捲門已慢慢下降,他趁該鐵捲門下降期間,自認其車輛可 及時通過,加速通過正在下降之鐵捲門而發生碰撞鐵捲門 底部,林裕智係未依規定進出車道,未依規定使用遙控鎖 才導致之損害,並不是被告之鐵捲門「無故下降」,如果 是無故下降即屬機械故障,社區一定會有維修記錄,如果 是無故下降即無預警的快速下降(機械失效),林裕智的 車頂受挫重擊損壞,只是一條線,如果是遙控下降(速度 不快),林裕智的車頂會長距離的刮傷,足見林裕智所述 不實,本件並非被告鐵捲門之機械故障所致,原告請求顯 無理由。
(三)被告與歐艾斯公司簽訂委託管理契約書,依委託管理契約 書第10條第3項第6款規定,停車場內,車輛被竊、被破壞 或車內財物被竊之損害(免責事由),但因乙方(歐艾斯 公司)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四)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於民國104年9月 4日員警工作記錄略以「自小客車RAQ-3857駕駛人林裕智 ,因地下車道鐵捲門故障,導致無端降下而擠壓車頂,造 成車頂板金多處擦傷,經管委員到場承認疏失,由警方現 場拍照蒐證」等語,其中所謂「經管委員到場承認疏失」 乙節,顯然不實,被告捷和生活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曾 函文給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更正內容略以「歐艾斯公司 保全人員丁組長為執行勤務進行管制措施,於9月4日9時 12分許確認停車場C車道出口方向當下周圍並無車輛後, 才操作關閉C車道鐵捲門,鐵捲門約莫下降至一半時:突 發現林裕智所駕駛車輛RAQ-3857疑搶快,應注意而未注意 ,導致擦撞到下降中之鐵捲門底部」等語,永和分局新生 派出所未將被告捷和生活家管委會函文列入記錄。(五)從林裕智的車頂受損是長距離的刮傷,顯見不是機械故障 ,林裕智所述不實。
(六)永和分局之工作紀錄不實在,警方對於非車禍之案件無調 查權。且記載管委會人員到場之陳述不實在,事後有去警 局更正。是原告保戶看到門快關起來時,趁機要開進去, 並非機械故障各等語。
四、追加被告歐艾斯公司、丁劍鋒則辯以:關於原告追加被告部 分主張丁劍鋒有操作不當的情形,但原告提出之事證或是鈞



院向永和分局調閱的資料所示,都無從證明追加被告丁劍鋒 有任何操作不當之行為,實際上的情形應是車主搶快所致, 所以警局當時現場拍攝的車體受損情形是長長一條刮痕而非 擠壓所致各等語。
五、經查:
(一)依至事發現場處理之警員吳秉潤所製作工作紀錄簿之記載 :...2、奉福和指示前往保生路22巷19弄捷和生活家 社區地下1樓處理車輛毀損,自小客車RAQ-3857駕駛人林 裕智,因地下車道鐵捲門故障,導致無端降下而擠壓車頂 ,造成車頂鈑金多處擦傷,經管委會到場承認疏失,由警 方現場拍照蒐證,登記備查各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106年8月1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45618號函 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受損確係肇因於被告捷和生活家管委會所管 理之社區地下車道鐵捲門故障,導致無端降下而擠壓系爭 車輛車頂,造成車頂鈑金多處擦傷,被告捷和生活家管委 會自有過失,堪以認定。被告捷和生活家管委會另聲請本 院訊問證人丁劍鋒(即追加被告丁劍鋒),核無必要,併 予敘明。至原告另主張追加被告丁劍鋒及其僱用人即追加 被告歐艾斯公司亦應負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責任部分,未據 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足採。又本件原 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追加被告歐艾斯公司與被告捷和生活家管委會間之契約 責任非本件審理範疇,附此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捷和生活家管委會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機車經送修之修繕費用為106931元,此有原告所提 估價單影本2紙及統一發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對上 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捷和生活家管委會給付修復費用



106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捷和生活家管委會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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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