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張振盛
被 告 鄧盛鴻
訴訟代理人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78,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9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100 年4 月10日曾以訴外人許全安名義購買新北 市○○區○○路000 號5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當時 購屋總價為1105萬元,原告與訴外人許全安因此就系爭房 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於100 年4 月10日簽約當日 以其妻陳文淨名義所開設之漢風資訊有限公司支票給付系 爭房地之購屋款。簽約後,因資金調度不及,乃商請其妹 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淑晶分別於100 年4 月20日代墊91萬 元、100 年5 月11日代墊111 萬元匯入系爭房地之履約保 證專戶,原告嗣並以其所有存於其妻陳文淨名下之大台北 商業銀行成功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之存 款,委請其妻陳文淨分別於100 年5 月11日匯款111 萬元 、100 年5 月12日匯款80萬元及100 年5 月17日匯款12萬 元,共計202 萬元予被告,換言之,系爭房地之上開202 萬元購屋款,亦是由原告所支付;爾後,原告又於100 年 5 月19日以現金114 萬元匯入系爭房地之履約保證專戶用 以支付購屋款,另系爭房地之購屋餘款772 萬元則以系爭 房地為擔保向上海商業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支付。(二)嗣於100 年11月間因訴外人許全安不欲就系爭房地與原告 維持借名登記關係,復又因系爭房地漏水嚴重而一時無法
出售,故原告將系爭房地再借名登記予被告訴訟代理人所 引薦之人頭即被告,迨至103 年間,因原告向被告請求返 還系爭房地未果,遂於臺灣新北地法院對被告以中止借名 登記關係為由提起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訴訟,詎被 告訴訟代理人疑似於該案第一審(即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 第24號案件)審理中具狀為被告主張:「…因張振盛自備 款不足,故將此屋讓與我(應指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淑晶) ,故本人以鄧盛鴻名義匯款202 萬至永和履保帳戶」、被 告亦於103 年4 月7 日具狀主張:「…出資91萬、111 萬 的購屋款由友人張淑晶支付…張振盛也無力把購屋款202 萬歸還本人友人,所以只好由本人友人承接此屋…購屋款 由本人友人張淑晶支付…」,被告訴訟代理人甚且於該案 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443 號案件) 以參加人名義主張:「系爭房地之價貸款與相關費用均由 伊支付,伊係真正所有權人,訴外人鄧盛鴻乃伊借用登記 之名義人…」,致該案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就系爭房地亦 有出資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以上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103 年06月2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訴 訟,追討系爭房屋之房貸增貸款152 萬元。惟聲明原告先 前支付系爭房屋之房貸13萬1442元可扣除。(事實上系爭 房屋之增貸款早已用在系爭房屋之修繕裝潢及稅費及家電 家具購置上)此案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1186號及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被告均遭法 院認定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定讞。
(四)承上所述,原告在系爭房屋初期確有代墊被告應負之房貸 款197,370 元(詳如附件),且此事實既經被告於前案自 承並主張原告代墊系爭房屋房貸可於前案訴訟中扣除,則 被告自係因此而受有197,370 元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 197,370 元之損害,且被告之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五)本件原告既已出資代墊被告系爭房屋之房貸並經被告於另 案證實,則所需驗證者僅為出資金額爭議而已,然此事實 既經被告於前案承認,顯見被告因原告之代墊房貸而受有 197,370元之利益,則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灣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17號判決實務見解,應認本件原 告就被告受有197,370元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 已盡舉證之責,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197,37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於法有據。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97,3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經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介紹,轉與被告合作,由被告擔 任人頭,原告出資,合作將系爭房屋改為分租套房出租謀 利,表列的款項就是系爭房屋的房貸,由原告支付的。直 至張淑晶執意售屋後,雙方訴訟才未再支付。
2.原告有投入資金,資金完全都是原告投入,被告訴訟代理 人張淑晶是管理、出租部分,被告是人頭。
3.原告自始至終都認定被告為原告的人頭,因為原告有支付 人頭費,但高院的判決書並未說明被告為誰的人頭。既然 被告認定系爭所有權為其所有,原告當然可以依不當得利 請求其將原告所支付系爭房屋的房貸歸還原告。三、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辯稱:被告只是被告訴訟代理人的 人頭。因為金錢部分都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在處理,是被告訴 訟代理人與原告之間的問題,且另案已經有處理。原告有拿 走152 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為無法確認有委任關係, 但原告確實有拿走。原告繳房貸的部分也有在另案扣除。本 來資金就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支付的。而且雙方之間有上千萬 的資金往來,所以原告所匯入到被告的帳戶是歸還原告的欠 款,還是有關系爭房子並不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付 款明細確認表、陳文淨大台北商業銀行成功簡易型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匯款單、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個人房貸借款契約、103 年3 月24日民事陳報 狀、103 年4 月7 日民事陳報狀、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 重上字第443 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11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判決 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經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 條訂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197,370 元,致原 告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惟原告於106 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自陳:「…由被告擔任人頭,我出資,合作將系爭房 屋改為分租套房出租謀利,表列的款項就是系爭房屋的房 貸,由我支付的。」、「就是系爭房屋房貸利息,剛開始 是繳利息,後來才繳本金。」、「我有投入資金,資金完 全都是我投入,張淑晶是管理、出租部分,被告是人頭。 」等語。是兩造對於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系 爭房地之使用、管理均與被告無涉乙節均不爭執,而系爭 房地係以被告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民生分行 申辦貸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 度上易字第1150號案件認定明確,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 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案卷及判決書可憑。而原告 亦稱係為繳納其所投資之系爭房地之貸款而匯出共計197, 370 元之款項至被告一銀帳戶等語,則被告既僅為出名人 ,擔任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並為一銀貸款名義人,原告匯 出上開款項係為清償向被告借名申辦之貸款,自難認被告 受有原告匯入之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 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197,370 元,洵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97,3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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