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1405號
PCEV,106,板簡,1405,201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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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游進基
被   告 張順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持以主張之支票, 票據付款地分別為玉山銀行三峽分行(設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新光銀行三峽分行(設於新北市○○區○○ 路00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 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636,750 元,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 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理由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36,750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利息等語,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2 紙為證,惟查: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 ,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 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 ?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 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參照)。參以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記載外觀,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係蓋訴 外人廣強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強公司)之印文,緊鄰其側 則為被告之印文,而被告本即為廣強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 理人,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另依退票理由單上 所載系爭支票所屬支存帳戶之開戶者乃為廣強公司,被告則



以法人存戶之負責人併列,是依前開外觀形式及趣旨以及社 會一般觀念,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為廣強公司,被告之蓋章 僅係以公司負責人身分為廣強公司發票,而非與廣強公司共 同發票,洵堪認定;此外,系爭支票背面並無被告之背書, 亦難認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票據 責任,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6,75 0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即利息│
│ │ │ │ │ │ │起算日│
├─┼─────┼────┼───┼───┼───┼───┤
│1 │EZ0000000 │參拾伍萬│廣強鋁│新光銀│106年 │106年 │
│ │ │元 │業有限│行三峽│ 05月 │ 05月 │
│ │ │ │公司 │分行 │ 24日 │ 24日 │
├─┼─────┼────┼───┼───┼───┼───┤
│2 │DA0000000 │貳拾捌萬│廣強鋁│玉山銀│106年 │106年 │
│ │ │陸仟柒佰│業有限│行三峽│ 05月 │ 05月 │
│ │ │伍拾元 │公司 │分行 │ 22日 │ 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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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強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