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1379號
PCEV,106,板簡,1379,2017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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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37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衍新
訴訟代理人 蕭仲彰
被   告 陳素梅即悠悅護理之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用戶(電號:00-00-0000-00-0 、 用電地址:新北市中和區909 號10樓),積欠原告民國105 年8 月、9 月及10月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9,873 元 未付,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敏南女士為悠悅護理之家實際負責人,被告陳 素梅於103 年9 月間受其聘僱,因被告陳素梅具護理師證照 ,訴外人林敏南遂要被告陳素梅為掛名負責人,期限自104 年6 月23日起至105 年6 月23日止,此有受任契約書可稽。 悠悅護理之家受林敏南指揮監督,機構所有財務、稅務、房 租租賃、水電費支付、營業收入皆由林敏南獨自負責處理, 與被告陳素梅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費憑證、用電 登記單、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等件為證。被告固抗辯系爭房 屋電費應由林敏南負擔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為被告申請供 電,迄105 年10月未變更等情,有原告所提用電登記單及繳 費憑證附卷可稽,是依兩造所簽訂之供電契約,被告自有繳 納電費之義務。至被告與林敏南間,就系爭房屋之電費繳納 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被告得否 向林敏南請求給付之問題,尚難據此對抗原告,被告前揭所 辯,仍無法卸免其依供電契約給付電費之義務。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申請供電,被告復積欠原告電 費未付。從而,原告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9,87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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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