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2967號
PCEV,106,板小,2967,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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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967號
原   告 全家承
被   告 陳威凱
法定代理人 陳榮坤
      黃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間於臉書JETPOWER-CLUB 等社群網 站,表示欲販賣三陽牌JET POWER 型車號: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乙輛,經與被告於通訊軟體上達成買賣機車之合 意,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3,000元,雙方即簽立買賣機 車契約,並委請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勁宇車行負責人辦 理過戶手續,將該車過戶予被告名下,惟被告事後卻未給 付買車價金予原告,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買賣契約訂立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在場,但被告跟原 告說其已18歲。系爭買賣契約未徵得被告法定代理人承認 。簽約時是另外一個人簽約,不是被告本人簽約,但上面 是寫被告的名字。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9條規定,被 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沒有經過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故該契約未 生效。被告法定代理人不承認買賣契約等語置辯。併為答辯 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 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 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固提出被告身分證、契約為證,惟被告係於86年 12月6 日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4439 號支付命令卷),而被告向原告 購買系爭機車並簽立系爭機車買賣(切結)合約書之日期為



105 年5 月18日,亦有前揭訂購單影本1 紙附於上開支付命 令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上情,則被告於105 年5 月18日簽 立買賣合約時年僅18歲,且未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否則該行為即 不生效力。而被告父、母親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否認允許 被告簽立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之事實,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簽立契約書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否認該機車買賣契約效力,則被告簽立該機車買賣契約之行 為即不生效力,是被告拒絕給付購車款,依法尚無不合,則 原告依機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購車款,即屬無據。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3,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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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