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59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張簡婷
被 告 陳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 中和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致瑋駕駛2D-0365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04年7月13日13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 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余漢瑋所有並駕駛之1318-T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該車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 局交通隊處理,被告對於此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送 昇慶汽車修護廠有限公司估修,合理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53,720元(含工資30,600元、零件23,120元),業經 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3,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致瑋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損照片、估價單、統 一發票、賠案簽結內容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 明屬實,有該分局函送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 告陳致瑋於警詢陳稱:「我直行往興南路方向,見前車急煞 ,我亦立即急煞,但還是來不及,發生事故。」等語,是被 告陳致瑋已承認因來不及煞車而撞及系爭車輛,可認被告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肇事,故被告陳致瑋應負肇事 責任。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 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 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53,720元(含工資30,600元 、零件23,12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97 年5月出廠(推定為5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至104年7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 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23,120元,其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312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 資30,6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 共計32,912元(計算式:2,312元+30,600元=32,912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 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32,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6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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