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2545號
PCEV,106,板小,2545,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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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545號
原   告 王俐仁
訴訟代理人 王健光
被   告 沈姿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自行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0 日19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與重慶路口處, 撞擊原告騎乘之GHK-56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 告受傷,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50元。
(2)交通費用200元。
(3)精神慰撫金5000元。
(4)機車修理費7200元。總計1305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 據等各1份、估價單2紙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



失致原告車損人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1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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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