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2534號
PCEV,106,板小,2534,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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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53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林玥君
      許靜如
被   告 林慧琪
      黃淑采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墱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慧琪前就讀樹人家商時,邀同被告林墱清黃淑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台幣(下同)28萬 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 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共6筆, 共計138,252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學 日後、或休學開始日後或服義務役退伍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 168期,每滿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 還本息時,依放款契約之約定,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林慧琪自105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 欠本金7010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 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 分期償還利益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而被告林墱清黃淑采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慧琪工作不順,被告林墱清黃淑采已年老



工作不好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影本1份暨撥款通知書影本6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 1份、利率資料表1份為證。被告則以被告林慧琪工作不順, 被告林墱清黃淑采已年老工作不好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 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被告等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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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