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506號
原 告 WISH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少筠
訴訟代理人 李星辰
被 告 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 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9,7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WISH歐洲社區」新北市○○區○ ○路00號6 樓之所有權人,委由原告即WISH歐洲社區管理委 員會提供管理服務工作,惟被告於106 年3 月、4 月、8 月 、9 月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園區規約第11條繳納 106 月管理費共計9,784 元,幾經原告寄存證信函催討被告 均拒絕繳納,顯見毫無清償之誠意。為此,依上開規約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7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欠繳通知單、繳費通知單、建物 登記謄本、社區住戶規約、WISH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函等件 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 有明文。次按「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 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 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六、 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積欠應 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以逾二期或 達相當金額,經過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 金額之年息10%計算。」WISH歐洲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亦訂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為WISH歐洲社區新北市○○區○○路 00號6樓之所有權人,即有繳付管理費之義務。則原告於被 告欠繳費用已逾二期後,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仍未為 給付,原告自得起訴請求。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第1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