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4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張家蓁
訴訟代理人 徐詠慶
陳柏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 CGW號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員山路口時, 因未與同向行進之他車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致碰撞由原 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趙安國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3,250元(即 工資4,550 元、塗裝18,70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據警方提供的資料,被告有過失,若被告認為沒有過失 要負舉證責任。
2.系爭車輛碰撞位置是右側。當時車子行進中,碰撞到之後 車輛還有繼續往前,所以車子是整個右側都有擦損。三、被告則以: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依學說之多數見解,前開代位權本質上為法定之 債權移轉,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後,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移轉予保險人。復參民法 第299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從而本件被告自得 以對抗訴外人趙安國之事由對抗原告。
(二)被告張家蓁對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
1.被告張家蓁於104 年10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重 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及員山路口,遭訴外人趙 安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致被告 受有頭部損傷、顏面部多處擦挫傷、雙膝挫傷、雙腳擦傷 及左手扭傷等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及被告之受傷照片可參,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亦有嚴 重受損。
2.又被告於車禍當天,係為至雙和醫院進行例行產檢,而被 告有孕在身,當無可能違規超速行駿,誠然本件車禍發生 乃係因訴外人趙安國於行進時,突然靠近被告所在之機慢 車道,壓迫被告之路權,造成被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擦撞 ,此由訴外人趙安國之車輛刮傷部位均集中在右側而非後 方可知。原告固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主張被告未與同行車輛保持適當間隔,而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於車禍當時新北市警察局並未要求 被告及訴外人趙安國製作筆錄,對於事故現場亦僅以潦草 之手繪草圖代之,於手繪草圖中連基本之比例尺及相對位 置都無,此情經被告詢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交通隊後 得知,本件事故係因警局作業疏失而未以電腦繪製事故圖 ,而該承辦員警亦因公務而轉調至其他單位,是以本件車 禍之紀錄過程出現明顯重大之瑕疵,故尚難單憑前開初步 分析研判表逕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就被告過 失之情形及過失之責任,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三)訴外人趙安國於駕駛車輛時亦疏未注意周遭車輛,對於本 起事故之發生應負擔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 第299 條之規定,原告自應承受訴外人趙安國之過失。又 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應併參酌被告於車禍當時身懷六甲 ,當無可能不顧復中胎兒安危而違規駕駛,是以應認訴外 人趙安國就本起車禍之發生應負擔90% 之過失責任、被告 負擔10% 之過失責任,始符衡平。
(四)末以,於被告遭受訴外人趙安國撞擊倒地時,曾經一度昏 迷,待被告甦醒後,因擔心腹中胎兒安危而自行起身就醫 ,當時身旁並無他人協助,而於車禍至今訴外人趙安國均 未曾聞問被告之傷勢,亦為對於於被告遭受之車損、人傷
損失支付分毫,直到車禍後將近兩年,被告突然收到原告 之起訴狀,衡情被告當情何以堪?
(五)綜上,本起車禍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依法無需負擔損害 賠償之責任;縱認被告具有過失,則被告僅需負擔10% 之 過失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全部之車輛損失,要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趙安國 之駕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 。而被告否認有過失,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被告受傷照片乙份、被 告車損照片乙份、被告驗孕報告乙紙、訴外人趙安國之車損 照片三紙。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之保護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是否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 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就本件車禍無過失,另訴外人趙 安國於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周遭車輛,對於本起事故之發 生應負擔過失責任云云。惟查,訴外人趙安國於警方製作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稱:「當時我直行行駛員山路往板橋 方向...,忽然聽到後方有碰撞聲,下車察看,一名女子 機車撞到我右後方」;而被告亦自承:「當時我行駛員山 路,本欲左轉民生路,於左轉至路中間與對方發生車禍。 」等語。另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張家蓁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員 山路口時,疑未與同向行進之他車保持適當間隔。而訴外 人趙安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發現 肇因等語。足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騎車未與同向行進之訴 外人趙安國駕駛之系爭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所致,而 被告就其所辯訴外人趙安國亦有過失乙節,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過失責任甚明。
(二)又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 月出廠(推定為1 月15日),有該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而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計23,250元(即工資4,550 元、塗裝18,700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又前開修復費用 23,250元,均為工資(塗裝亦屬工資之範圍),無零件材 料費,無須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共計為23, 250元(計算式:4,550元+18,700元=23,25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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