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原 告 和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五股工業區○○○路一0六巷六號六樓
被 告 福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二三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訂購尼龍布料一批,原告依約於同年 九月九日及十一日分別將布送至被告公司收訖,價金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 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被告交付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及同 年六月十五日之支票二紙,屆期均遭退票,迄今尚未給付價款,為此請求給付 買賣價金。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生產加工通知單各一紙、交運單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二紙、發票一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單、生產加工通知單、交運單、支票、退 票理由單及發票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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