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226號
原 告 偉聯國際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立中
訴訟代理人 陳采妍
被 告 賴芊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向原告訂購大 師名作繪本第一輯一套31本及最喜愛文學繪本一套31本,價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8,800元,約定分35期繳納,每期應 繳納800 元。原告依約交付標的物後,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 ,惟被告僅給付訂金216 元,迄今尚餘28,584元未為給付。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84元,及 自105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分期付 款約定書、出貨單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非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 告請求之利息應自被告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9 月11日起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8,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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