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1842號
PCEV,106,板小,1842,201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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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842號
原   告 薪家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唐瑞鳳
訴訟代理人 彭麗娟
被   告 林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嘉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新家坡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澤穎,嗣 於起訴後變更為唐瑞鳳唐瑞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查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嘉森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 巷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尚積欠自民國100 年11月 起至102 年6 月及102 年9 月至106 年2 月止,共計62個月 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220元【按自99年7 月起每月管 理費調漲為810 元(每坪30元,共27坪)計算,其計算方式 810 元×62月=50,220元】,迭經催討,被告皆置若罔聞, 迄今仍分未付。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薪家坡 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5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有要求原告寄資料給伊,但伊到目前為止都沒 有收到。伊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但都沒有收到原告的資料 。伊有借給朋友住1 、2 個月,朋友有給付管理費。伊還是 堅持不付,伊沒有住系爭房屋,只是透過法院買了一個房子 ,而且那是5 樓的公寓,伊要在佈告欄貼租、售訊息都不行 ,伊欲以150 萬元賣出,都賣不出去。伊堅持管理費不合理 ,有寄送存證信函給原告,伊想要暸解收支情況。原告至少 要把歷屆的主委、財務報表讓伊暸解,為何主委不在五年前 通知伊,伊就會馬上賣掉,伊今年才退休,才有時間處理, 但是也賣不出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備證明及桃園市楊梅區公所 函楊工字第1040024042函、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社區



管理費繳費通知單、委託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對未繳管理費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存證 信函2 份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原 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 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 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 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 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薪家坡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 第3 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元月起,管理費溢繳 一年者可享有五%優惠,但欠繳一年以上者,則需加收五 %滯納金。」,有該住戶規約在卷可憑。
(二)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此為被告所自認,並有系爭房 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負有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縱被告對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有疑義,應亦向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求區變更管理費收繳辦法,然於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修改收費標準前,被告自有依既有規約繳費 之義務,是其前述所辯自不足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薪家坡社區住 戶規約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22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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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